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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裁字第 2344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2344號抗 告 人 乙○○相 對 人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間有關郵政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9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2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起訴稱:抗告人於民國92年12月16日在相對人所轄高雄市新興郵局交寄第919252號附回執普通掛號郵件,所附回執並作掛號(號碼同該普通掛號)寄回(即俗稱雙掛號郵件);嗣於92年12月19日復在上開郵局交寄第921630號附回執普通掛號郵件,所附回執並作掛號(號碼同該普通掛號)寄回。因該二件掛號回執均以平信方式投回給抗告人,抗告人乃起訴,請求確認相對人與該二份雙掛號郵件回執為無效之行政契約以確認該二份雙掛號郵件回執與相對人間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

三、原審則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關於將二份郵件回執作為掛號寄回給抗告人之約定(交寄郵件行為)是否為行政契約之公法關係,於學理上本不無爭議,縱認該項約定為行政契約,相對人並不否認抗告人交寄二份掛號郵件同時附掛號回執時,其與相對人間之二份行政契約即已有效成立,至於交寄郵件後之回執未以掛號郵件投遞方式寄回給抗告人蓋章或簽名收受,而以平信投遞方式為之,乃相對人所屬投遞人員之作業疏忽,屬契約履行之瑕疵問題,仍無礙於契約之成立與效力。是本件縱認係屬行政契約,因相對人並未否認雙方成立之前開契約及已成立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則抗告人自亦無須提起確認之訴請求本院以判決確認之,則抗告人所提確認訴訟,即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抗告人對不得提起之訴提起行政訴訟,即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院查:按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又行政程序法第135條復規定公法上之法律關係,始得以行政契約設定、變更或消滅之。本件抗告人乃係將郵件託請相對人運送與受貨人,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僅成立物品運送契約之私法上關係,要難生公法之行政契約關係,其間因物品運送所發生之爭議,自應循民事訴訟法以濟之,依法自不得提行政救濟。抗告人於原審逕行起訴請求確認其與相對人間行政契約無效以確認抗告人之法律利益,自非屬行政法院得以審判之權限。原審原應以法院並無審判權而駁回抗告人之訴,惟原裁定係以本件相對人並未否認其與抗告人間已成立契約關係,故抗告人並無提起確認無效之訴必要,亦即抗告人並無判決請求確認之法律利益,而駁回抗告人之訴,理由雖有未妥,惟結論尚與本院所認並無不同,本院認亦無撤銷之必要,仍應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而應予以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0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林 茂 權法 官 鄭 小 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裁判案由:有關郵政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5-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