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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裁字第 2345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2345號抗 告 人 乙○○相 對 人 桃園縣政府代 表 人 甲○○(縣長)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桃園縣政府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9月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停字第9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開設之廣聯勝電子遊戲場遭警方查獲涉有賭博(犯罪)行為為由,認定聲請人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而依同條例第31條之規定處聲請人罰鍰50萬元,並停止營業2年。聲請人則認為相對人事實認定有誤,其沒有為賭博行為,故依法提起訴願,並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請求在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不得執行上開裁罰及下命處分。

三、原審則以:㈠訴願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

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則受處分人或利害關係人既得申請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處分機關停止執行,理論上得由上開機關獲得救濟,殊無逕向行政法院聲請之必要。

㈡行政法院係審查行政處分違法性之最終機關,若一有行政處

分,不待訴願程序即聲請行政法院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無異規避訴願程序,而請求行政法院為行政處分之審查。從而抗告人必須其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之裁定予以救濟之必要,應認欠缺保護之必要。而本件抗告人既自承其未向受理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執行。另外原告亦從未表明本案有何「緊急」情事,有逕向本院聲請之必要,揆諸前開說明,其停止執行之聲請,不應准許。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謂: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既得依訴願法第93條第2項向訴願機關請求停止執行,故於提起訴願後,訴願決定前,抗告人並無急迫情事,自不得逕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顯已增加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所無之限制。且抗告人亦可依訴願法第93條第3項定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四、本院查:㈠按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當事人固得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在提起訴願後,訴願決定前,當事人既得依訴願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向前置程序機關申請停止執行,如無特別急迫情事,竟未為之,而逕向本院聲請,應認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而駁回其聲請。否則倘當事人不待訴願程序予以為審查,即聲請行政法院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無異規避訴願程序,造成行政法院取代訴願機關之救濟功能,必也當事人情況緊急,恐訴願程序於時效上難於及時為停止執行之審查救濟,方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之餘地,此為法理上當然之理,抗告人主張原裁定以抗告人並無急迫情事,自無依行政訴訟法第11 6條第3項為裁定停止執行之保護必要,顯增加法律上所無之限制云云,即無足採。㈡至訴願法第93條第3項雖亦規定「前項(指訴願法第93條第2項)情形,行政法院亦依聲請,停止執行。」惟訴願法第93條第3項與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為停止執行,適用上訴願法第93條第3項較之行政訴訟法116條第3項更有「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之限制,從而本件既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之規定,即無再為適用訴願法第93條第3項之餘地,抗告人復主張援用訴願法第93條第3項請求為裁定停止執行,亦無理由。綜上所述,原裁定並無不合,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0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林 茂 權法 官 鄭 小 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5-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