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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裁字第 2351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2351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高法院等4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11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27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次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固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惟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07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相對人3位已違反憲法第80條、第81條,除依憲法第24條應由臺灣高等法院及相對人3位負起損害賠償外,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又依行政訴訟法第第1條、第2條第3條...確認訴訟...第4條、第7條傕第9條、第12 條,此案準用適用行政訴訟,第107條...,抗告人於訴狀誤列相對人機關者,...亦可準用適用此項之規,然抗告人無誤列相對人之政府機關,故裁定中之第107條第1項第1款,不能準用適用於此案,況且原裁定未開庭言詞辯論,其所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有違反憲法之規定等語。

三、本院經核:抗告人之主張,係屬民事訴訟程序之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不得逕行提起行政訴訟;退步言,縱係公務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亦不得單獨以國家賠償提起行政訴訟。應循民事訴訟程序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其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即難謂合法,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揆諸前開說明,認事用法均妥適,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之詞,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0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林 茂 權法 官 鄭 小 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 金 全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5-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