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2358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重新審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11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聲重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次按因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而權利受損害之第三人,如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始得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請重新審理。行政訴訟法第284條第1項之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原審92年度訴字第3289號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事件,聲請人因年事已高,又不諳法律程序,經原審人員誤導,而誤簽「撤回起訴狀」,當庭撤回起訴而告終結,實非聲請人之本意,請體恤聲請人不白之冤,給予補救,重新審理云云。原裁定則略以:經查抗告人經查原審92年度訴字第3289號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事件未經判決,即不合重新審理之要件,抗告人之聲請為不合法,因予裁定駁回。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本院經核原裁定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詞抗告人因年事已高且不諳法律程序,經原審法院人員誤導,誤簽「撤回起訴狀」,致該補償事件非經抗告人本意逕行終結,實屬行政訴訟法第284條第1項所規定「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爰請廢棄原裁定等語。惟查原審92年度訴字第3289號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事件既未經判決,即不合重新審理之要件,抗告人之聲請,難謂為合法,有如前述。抗告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指摘原裁定為不當,尚無可採。本件抗告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0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林 茂 權法 官 鄭 小 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 褔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