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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裁字第 2359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2359號抗 告 人 己○○○

丙○○丁○○甲○○

共同送前金區相 對 人 雲林縣政府代 表 人 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9月22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全字第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次按「公法上之權利因現狀變更,有不能實現或甚難實現之虞者,為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處分。」為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有不能實現或甚難實現之虞者,係指公法上之權利因現狀之變更,嗣後權利人雖經確定得行使其權利,亦無從實現或雖非不能實現,但其實現極為困難者而言。反之,若標的現狀並未因而改變,亦或其改變尚對公法上權利之行使無所影響者,其提出聲請,應認為欠缺保護之必要,自不符合假處分之要件。

二、查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辦理雲林縣斗六市朱丹灣體育生活園區區段徵收,需用抗告人所有位於雲林縣斗六市○○○段朱丹灣小段159-2地號土地及雲林縣斗六市○○段1094、1094-1、1095、1095-1地號土地,報經內政部以民國92年8月2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83630號函核准徵收,相對人乃據以92年9月9日府地發字第9207200768號公告區段徵收。抗告人於公告期間內以系爭土地據以補償之92年公告土地現值顯低於市價等由,提出異議,經相對人提交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查明後,函復抗告人以:系爭土地地價尚稱合理。抗告人不服,再提出異議,相對人復依規定提交雲林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結果提高系爭土地之92年土地現值並函知抗告人。抗告人不服該更正公告,認更正後地價仍屬偏低,提起訴願遭駁回後,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業經原審法院判決撤銷相對人就系爭土地所為更正92年期公告現值之處分在案。抗告人遂以其所有之抵價地發給請求權之內容,既已因更正92年期公告現值之處分被撤銷而變更,然相對人未待雲林縣政府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重新核定系爭土地92年期之公告現值並由相對人重新作成核定徵收補償價款之處分前,逕以94年9月7日府地發字第0940702929號函知抗告人將於94年9月23日上午9時依據原核定之徵收地價補償款進行抵價地抽籤作業,則抗告人之抵價地發給請求權之內容既有變動,如相對人仍按原核定之徵收地價補償款核定抗告人之抵價地面積,抗告人之抵價地發給請求權之公法上權利將因該抽籤程序致有不能實現或甚難實現之虞。爰聲請假處分,請准裁定相對人於重新核定抗告人就系爭土地92年期公告現值並重新計算徵收地價補償款前,不得進行抵價地抽籤作業等語。

三、原裁定則略以:查相對人就系爭斗六市朱丹灣體育生活園區區徵收案,已依上開規定訂定「雲林縣政府辦理朱丹灣體育生活園區區段徵收抵價地抽籤分配作業要點」,依該分配作業要點以觀,抽籤作業程序乃由審核通過之各抽籤戶或其委託人以公開抽籤之方式決定下一個「配地」作業之優先順序而已,其抽籤之結果既僅在決定配地作業,各受分配戶選取抵價地之先後順序,尚與受分配戶獲分配位置、面積大小等事項無涉,此亦經相對人代理人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陳述明確;而抗告人主張其抵價地核發公法上請求權有因相對人93年1月13日府地價字第0930710550號函所為「關於更正聲請人所有系爭被徵收土地九十二年期公告現值處分」已經判決撤銷,致抗告人因本件區段徵收原核定應領補償費將因此產生變異,並進而影響聲請人抵價地受配權利價值,且該行政救濟因兩造分別對前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致未確定,相對人亦尚未遵從判決另為公告現值之處分等現狀變更情事,固非虛偽,然如上所述,抗告人所欲聲請保全之相對人擬於94年9月23日上午9時辦理抵價地抽籤作業行政行為,既僅在決定下一個配地作業程序之優先順序,與應領抵價地之面積無涉,則抗告人之抵價地核發請求權實無因該抽籤程序致有不能實現或甚難實現之疑慮可言。抗告人以其抵價地發給請求權之內容既有變動,如相對人仍按原核定之徵收地價補償款核定抗告人之抵價地面積,抗告人之抵價地發給請求權之公法上權利將因該抽籤程序致有不能實現或甚難實現之虞,聲請假處分,自非有理,因予裁定駁回。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本院經核原裁定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詞參照雲林縣政府承辦人李文正表示「抽籤完10分鐘後,馬上進行配地」等語、雲林縣政府94年8月24日府地發字第0940702649號函、雲林縣政府94年9月16日新聞資料參考稿內容及雲林縣政府94年9月2日府地發字第0940091159號函內容,足認相對人並未區分抽籤配地程序,且時間上密切接聯,則抽籤配地程序與應領抵價地之面積具有直接密切之相關性,若未准抗告人聲請,抗告人之抵價地核發請求權有不能或甚難實現之疑慮,原裁定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爰請廢棄原裁定等語。惟查抗告人所欲聲請保全之相對人擬於94年9月23日上午9時辦理抵價地抽籤作業行政行為,既僅在決定下一個配地作業程序之優先順序,與應領抵價地之面積無涉,則抗告人之抵價地核發請求權尚不因該抽籤程序致有無從實現或雖非不能實現,但其實現極為困難者之情形,有如前述。抗告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指摘原裁定為不當,尚無可採。本件抗告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0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林 茂 權法 官 鄭 小 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 褔 瀛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5-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