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2363號抗 告 人 乙○○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間違章建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11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229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次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此所謂之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又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者,係指行政主體,基於職權,就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此觀本院44年判字第18號、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亦明。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起訴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1年8、9月間經由法拍程序,買受臺北市○○區○○街○○○巷○○號1樓房屋,彼時該屋後方即有增建,相對人竟以該增建物為舊違建拆除後重建之新違建,而以92年3月21日北市工建字第09250089500號函通知抗告人等應予拆除,抗告人未依限予以拆除,相對人竟於92年5月6日自行拆除結案,核此不法之舉業已損害抗告人屋內供地下辦公室、1樓及樓上通風供電供水管線、排汙水共同管道間,抗告人乃於93年2月24日以書面向臺北市市長信箱陳情並請求損害賠償,經相對人所屬建築管理處(下稱建管處)以93年3月15日北市工建違字第09361380000號函復抗告人略以:...本處依法執行並無違誤...。抗告人不服建管處上開公函,乃提起訴願,又遭決定不受理,抗告人等仍不服,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遭駁回後,抗告人仍表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91年8、9月間經由法拍程序,買受臺北市○○區○○街○○○巷○○號1樓房屋,彼時該屋後方即有增建。相對人於拆除增建物時,損害抗告人房屋合法建物平台內供地下辦公室、1樓及樓上通風供電供水管線、排汙水共同管道間。上開共同管道間係位於合法建物平台內,並非如相對人所稱「於所謂違建物內一併拆除」,原址現況仍保留,抗告人多次請原審法院勘驗未果。相對人及訴願管轄機關以「觀念通知」為由拒絕抗告人請求,剝奪抗告人訴願及訴訟權。請廢棄原裁定,並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語。
三、經核原裁定係以:查上開建管處公函意旨略以:「主旨:有關本市○○區○○街○○○巷○○號1樓後違建拆除案...說明...二、旨揭違建,前經本局92年3月21日北市工建字第09250089500號函以拆後重建新違建查報在案,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7條及上函說明二略以:『本案強制拆除時,敷設於違章建築之建築物設備,一併拆除之,並依建築法第96條之1規定,收取拆除費用。...』本處依法執行並無違誤...。」,此有該公函1紙附於原處分卷可憑。核其內容,乃係對相對人92年3月21日北市工建字第09250089500號函就抗告人所有上開房屋後防火巷違章建築查報及拆除之處分所為之說明,究其內容乃單純之敘述,尚不對外發生准駁之法律上效果,並非就具體事項所為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難謂其屬行政處分性質。揆諸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及本院44年判字第18號、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意旨,自不得對之提起撤銷之訴,抗告人遽行提起本件訴訟,顯非合法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於法並無違誤,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0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楊 惠 欽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林 茂 權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