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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裁字第 2364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2364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營業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11月19日本院93年度裁字第146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非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以其於90年3月12日就彰化縣稅捐稽徵處89年7月18日(89)彰稅法字第117368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以罰鍰部分,有適用法令錯誤及稅款計算錯誤經申請更正而遲不處理之情形,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93年度裁字第146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抗告,聲請人不服,遂向本院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一)本件原處分書確實未送達於黃再添,原處分對於黃再添而言,應不產生任何法律約束力,鈞院原裁定未引用任何事證,以證實原處分書確實符合稅捐稽徵法第19條之原草案說明內容:「本條規定旨在解決稅單無法送達問題」之送達規定,及原處分書確實未合法送達於黃再添之事實,確有違誤。準此,原裁定對於聲請人於原訴訟程序中起訴之聲明(三):「原處分處以罰鍰部分,其適用法令錯誤,依87年10月23日財政部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令,其罰鍰部分應全部免罰。」所稱:「關於聲明(三)部分:此部分經闡明結果,抗告人係請求撤銷原處分。查原處分因陳聰明、姚添水、黃再添合夥營業逃漏營業稅而對之裁處罰鍰,處分書業於89年7月29日對合夥人之一陳聰明送達,依稅捐稽徵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效力及於全體合夥人。受處分人黃再添、陳聰明、姚添水未於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期限內申請復查,原處分已告確定。抗告人為黃再添之繼承人,對已確定之原處分自不得再提起撤銷訴訟,此部分起訴亦為不合法。」,確有違誤。(二)相對人於90年3月30日前,即在本案聲請人於91年1月4日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起訴之前,確實已知聲請人更正原處分之內容,絕非於91年2月1日因財政部將聲請人之訴願書及其附件更正申請書移送相對人時,始知聲請人申請更正之事,因此,原裁定所稱:「經查相對人係於91年2月1日因財政部將抗告人之訴願書及其附件更正申請書移送相對人時,始知抗告人申請更正之事,已在本件起訴之後,即起訴前無依法申請之案件存在,其起訴即不合行政訴訟法第5條所規定之要件,此部分之起訴為不合法」云云,確有違誤。為此請廢棄原裁定,並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語。

三、經核原裁定係以:(一)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4月2日91年度訴字第694號裁定(下稱原第一審法院裁定)案由欄記載聲請人不服財政部90年7月26日台財訴字第0901353027號訴願決定,顯屬誤寫,已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於92年4月17日以91年度訴字第694號裁定更正刪除,並無不合。(二)行政訴訟法第217條規定:「第204條第2項至第4項、第205條及第210條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209條規定判決書應記載事項,於裁定並無準用,抗告意旨指原第一審法院裁定未記載言詞辯論終結日期,及聲請人於言詞辯論時提出之攻擊及防禦主張,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09條第1項第4款、第3項規定,亦不可採。況原第一審法院裁定理由業經記載聲請人起訴聲明請求判決之事項,聲請人及相對人攻擊、防禦方法之要旨,並說明其認為起訴不合法之理由,而導出聲請人之起訴應予駁回之結論,於主文中諭知,實無不合。上開記載,均係參酌聲請人於書狀或準備程序、言詞辯論中之陳述而來,抗告意旨以言詞辯論筆錄未記載聲請人所陳述之起訴狀、補充狀、辯論狀已載明辯論意旨,請庭上參酌等語,而誤記載為別無補充等情,並不影響原第一審法院裁定之判斷,難據以指原裁定為有誤。(三)聲請人聲請更正筆錄不影響原裁定之判斷,本件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查聲請人起訴聲明請求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依訴願法第100條規定辦理,觀訴願法第100條規定:「公務人員因違法或不當處分,涉有刑事或行政責任者,由最終決定之機關於決定後責由該管機關依法辦理」之內容,乃要求訴願最終決定機關負其行政監督之責,且涉及者為追究公務人員之刑事或行政責任,前者由檢察官追訴,由刑事法院審判,後者如應予懲戒,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或公務人員之主管長官為之,如應予懲處,由公務人員服務之機關為之,非由行政法院負處理之責。原第一審法院裁定說明「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稱之『公法上之爭議』,非屬行政爭訟範圍」,係指不得提起行政訴訟之意,蓋追究刑事或行政責任,非行政法院權限之故。並無違誤。從而原第一審法院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並無不合,駁回其抗告,茲聲請意旨僅重提前述理由,而未指及原裁定有如何合於具體法定再審事由,依首開說明,仍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0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楊 惠 欽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林 茂 權法 官 鄭 小 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裁判案由:營業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5-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