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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裁字第 2367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2367號上 訴 人 詹玉龍即亞洲羊資訊企業社被 上訴 人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代 表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5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302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準此,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如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論旨略謂:被上訴人作成剝奪上訴人權利之行政處分,未給予上訴人陳述與說明之機會,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之規定,原審對於該部分未深入查證,仍為駁回之判決,自難謂為妥適。又臺北市政府於90年7月10日發布「商業行政委任辦法」,將關於地方制度法中屬於地方自治的商業管理輔導事項委任被上訴人執行,惟地方制度法雖規定商業管理與輔導屬於地方自治事項,但未明訂商業登記及商業登記法中關於罰則部分亦屬於自治事項之概括範圍。又依地方制度法第27條規定,僅係就自治事項在何種要件下得訂定自治規則為規定,即究係依法定職權?抑基於法律授權?或基於自治條例之授權?至該條文本身(行政委任法)並非行政程序法第15條所要求之「法規依據」,易言之,商業登記縱係自治事項,亦應有地方制度法第27條以外法規之規定為依據,惟臺北市政府商業行政委任辦法第1條並未列出「委任」所依據之法規,顯見系爭「委任」尚缺法規之依據云云。

三、經核上訴人之上開理由,無非主張臺北市政府商業行政委任辦法第1條並未列出委任所依據之法規,顯見臺北市政府無權將商業登記及處罰業務委任給被上訴人,本件處罰權源有所不當云云,惟查原判決業已論明臺北市政府建設局係依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以民國91年5月3日北市建1字第09131782100號公告,將辦理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之登記、管理及處罰等權限事項,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即被上訴人)執行,並自91年4月27日起實施,且依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7款、第26條、第28條之規定,直轄市得就於其自治事項範圍內,經地方立法機關即直轄市議會通過自治條例,對於違反地方自治事項之行政義務者,規定處以罰鍰或其他種類之行政罰,而剝奪或限制地方自治團體居民之權利,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之理由究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並無一語指及,其自作主張認為被上訴人依臺北市政府商業行政委任辦法執行商業登記及處罰業務不當,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次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之違章事實,有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臺北市營利行號基本資料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蘭州派出所臨檢紀錄表、調查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函附原處分卷可稽,堪信為真實,經核並無不合,被上訴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之規定,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尚難認為違法。上訴人任意指摘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之規定,難認其所表明之上訴理由,與首揭法條規定之情形相當。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0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胡 國 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 金 全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5-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