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2378號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代 表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低收入戶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3年6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339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意旨。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又對原判決所持法律上之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之長女早遠嫁至美國,並無對上訴人盡生活照顧之責任,將其女列計為戶內人口,並不合理,請求重新審理,恢復原列第0類低收入戶資格,以維護上訴人之權益。又被上訴人列計上訴人全戶人口為二人,違反戶籍法,且上訴人為「獨居老人」有案可稽,被上訴人涉及偽造文書與偽證之罪嫌。況上訴人連續3年皆為第0類低收入戶,今在無任何改變情況下降為第4類,減少原補助金額,證明行政處分前後不一致,侵害上訴人權利。上訴人之長女遠嫁美國後,已是高姓家族成員,且於中華民國境內無戶籍,上訴人無法提起撫養之訴,依法亦不能強制執行,自不能將其列入家庭人口計算範圍。而我國稅制採屬地主義,長女所得在國外,被上訴人將之列入上訴人全戶所得,於法亦有違誤等語,資以論據。
三、經查,社會救助法第4條低收入戶之認定標準,係以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標準以下而言,即家庭總收入與稅賦無涉,非以負擔我國稅賦之收入始計入總收入為要件。從而,我國稅制採屬地主義,並不影響低收入戶認定之標準。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猶堅持其原審主觀低收入戶認定標準,屬法律見解之歧異,且上開上訴意旨,並未具體說明其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事實,況上訴人上開上訴意旨指摘事項,均經原審法院論述綦詳,予以一一指駁,難認為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0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胡 國 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