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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裁字第 2379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2379號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信義區公所代 表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鄰長之聘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6月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263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謂:鄰長係區公所聘請任期2年,上訴人鄰長任期至94年1月為止,迄未接到書面解聘函,被上訴人代表人僅以口頭解聘,違背程序,當然應補發任期內補助費。原審審判長何以告以不必到庭聽取宣判,非將判決寄送當事人簽收始為合法程序效力?趙里長親口應允上訴人年歲已大可以不參加巡守隊,為何區公所會計員和左幹事在訴願會稱:是會計員以巡守名冊未列上訴人名字就不發鄰長補助費,實為業務上過失違法。趙里長於92年8月7日上午命上訴人向虎林街攤販收錢,拿出一部分購買大型垃圾袋,上訴人不從認為違法,因而爭執不下,本案有他們口頭解聘起因。而市政府和被上訴人對趙里長不作行政處分,反而說民選里長除非罷免否則沒有辦法?如此以口頭解聘上訴人3案。上訴人3次親到馬市長辦公室面陳,辦公室主任叫我向訴願會申訴。該會未作公正決定,限時向原審起訴,原審作出不合理之判決,請鈞院明鑒給予公正合法合理裁奪云云。核其狀述內容,並未指明原判決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0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胡 國 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裁判案由:鄰長之聘任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5-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