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0238號抗 告 人 乙○○相 對 人 臺北縣政府消防局代 表 人 丁○○相 對 人 丙○○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2年10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36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次按人民以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為由,或人民以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為由,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或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及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以經訴願程序為前提,如未經訴願程序逕行提起行政訴訟,即屬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此項欠缺無法命補正,依該法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即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抗告人為相對人台北縣政府消防局書記,於民國92年8月7日檢附相對人台北縣政府消防局92年3月10日北消行字第0920010400號書函、92年7月11日北消人字第0920028536號函及92年7月11日北消人字第0920028534號開會通知單,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主張相對人等共謀加害,涉及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請求撤銷處分及命相對人等到案調查起訴。原審法院則略以:經查抗告人所提起者,不論係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之撤銷訴訟或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怠為處分之訴,抗告人仍應經訴願程序後,方得合法提起,然抗告人未經訴願程序,即逕行提起本件訴訟,其起訴難認為合法。另抗告人提起之本件訴訟,除列台北縣政府消防局為相對人外,併列丙○○、甲○○為相對人,惟行政訴訟並無人民與人民間之訴訟,是抗告人以一般人民為相對人提起行政訴訟,亦非合法,因予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本院經核原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詞略謂相對人仍涉及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第5條第1項、第6條第2項、第8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廢棄原裁定撤銷處分云云。然查原審係認抗告人並未對原處分提起訴願,抗告人逕提起本件訴訟,為不合法;且以一般人民為相對人提起行政訴訟,亦非合法,而程序上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有如前述。從而,抗告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7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高 啟 燦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林 茂 權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