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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裁字第 2384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2384號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 人 臺北縣政府代 表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食品衞生管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6月1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288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本件上訴人因分別於91年9月3日、5日及12日在人間福報第11版刊登「養生梅」產品廣告,內容有「神奇不可思議的『梅子』...梅子的神奇在於她的枸櫞酸特性(鹼性之王),能快速分解疲勞素,及不可思議的可逆性(相對症狀,例如胃酸過多與不足),且具有雙重的殺菌效果(多種腸內致病菌)及解三毒(水毒、食物毒、血液毒)。至於扁桃腺炎、喉嚨痛、支氣管疾病、腸胃潰瘍、更年期障礙、改善體質等等皆有不可思議之助益。...唯有完整品質的養生梅,堪為我們健康之守護神。八正覺天然養生園地:養生諮詢專線(00)0000-0000、0000-000000,傳真(00)0000-0000...」等文詞,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查獲,移由被上訴人所屬衛生局查證,認其涉及醫療效能與規定不符,被上訴人乃以上訴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於91年12月24日以北府衛食字第0910040533號行政處分書就3次違章行為每次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合計60萬元罰鍰。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審以:系爭三則報紙刊載內容,依行政院衛生署公告之「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虛偽、誇張或醫藥效能之認定表」,顯然已涉及醫藥效能。次查系爭廣告版面同時登有諮詢專線 (00)0000-0000,經中華電信提供使用人為上訴人,且據上訴人宣稱有「八正覺天然養生梅」產品,故上訴人雖未登有產品名稱,惟該產品已屬可得確定,仍具有使用涉醫療效能之字詞,販售其食品之事實。又查本案查獲之違規廣告按日期計共3則,依據行政院衛生署90年8月17日衛署食字第0900050968號函說明;同一版廣告於不同日期刊登於同一報紙,視為多起連續之違規行為,上揭函釋與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2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尚無違背。故本件原處分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每則廣告處新臺幣20萬元罰鍰,3則計60萬元,尚屬有據。上訴人主張伊係第一次違規,非屬連續違反,不得以違規3次計罰60萬元云云,容非可採等由,據以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經核尚無不合。

三、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略以:梅子具有之功效,乃其本身具有,非任何人所能捏造。梅子之效用更是台灣民間百姓百年來累積之經驗,上訴人所刊登之廣告未涉及虛偽、誇張或有醫療效能之標示,應受憲法之保障云云。本院查:上訴意旨所稱各節,業經原判決指駁甚詳,上訴意旨猶執原詞加以爭執,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0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法 官 楊 惠 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裁判案由:食品衞生管理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5-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