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2390號聲 請 人 乙00000000相 對 人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營業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1月13日本院94年度裁字第0004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為簡易事件,本院94年度裁字第0004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聲請人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錯誤,顯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其所提起上訴,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據以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茲聲請人不服原裁定聲請再審,略謂:稅捐機關所核定課徵之稅額,聲請人均已如數繳納在案,向無逃漏不法之意圖,實際並未漏報營業稅額,相對人自不應科以罰鍰。再者,聲請人係小本經營商,在此商業不景氣潮流之下,亦難負擔系爭稅額及罰鍰,原確定裁判並未予以調查審酌,遽爾科罰,殊不足以昭折服。另本件原營業登記人為侯金杯,其已死亡,本件亦顯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爰請廢棄原確定裁判,准予免罰等語。經核聲請再審意旨並未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乃僅泛言有再審事由,揆諸首揭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0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法 官 楊 惠 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