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2395號抗 告 人 己00000000
戊00000000丁00000000乙○○甲○○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蓁騏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雲林縣政府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9月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停字第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審主張:相對人以抗告人郭旺友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觀察勒戒後為不起訴處分為由,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2條第1項第6款、第2項及第11條第3項規定,以94年7月26日雲建商登字第09403008552號公告撤銷抗告人郭旺友任負責人之富隆、峰玉、上大三家電子遊戲場之負責人登記及營利事業登記並一併註銷其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惟查上開三家電子遊戲場係聲請人郭旺友、乙○○、林進棋之合夥事業,郭旺友之出資已轉讓聲請人丙○○。相對人之行政處分不但欠缺實質合法性,亦違反誠信及比例原則,更剝奪聲請人之工作權,並損害聲請人之財產權。如任原處分執行,聲請人無法繼續營業,投資血本無歸,猶須支付房屋租金、違約金及押金並遭到終止租約,員工亦要解散,所有設備也要拆除,商譽受損,將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並因相對人立即派警不定期巡邏形成永久停業之事實而有急迫情事等語,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訴願法第93條第3項規定,向原審法院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二、原審法院以:聲請人已於94年8月24日對系爭處分提起訴願,並於94年9月2日向訴願管轄機關經濟部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未待經濟部為准否停止執行之決定前,即於94年9月6日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難認為有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難以救濟之情事,應認欠缺保護之必要。再者,原處分內容,依一般社會通念,如致生損害厥為無法經營遊戲場之營業損失,得以金錢賠償或回復者,並無難於回復之損害可言,並不符合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又原處分已明載理由及法令依據,聲請人亦承認郭旺友涉有施用毒品情事,是原處分之認定,並非無據,從形式上尚難認原處分之合法性有疑義。聲請人所述不足以釋明原處分之執行,將如何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如何之急迫情事,自難准其停止執行之聲請。再者,本件事涉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涉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行為,若允許停止執行,則於公益有所扞格,聲請停止執行不應准許等情,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三、本院經核原裁定並無不合。查原裁定已說明本件原處分之執行縱致生損害,均得以金錢賠償而回復,抗告人又未釋明將發生如何難於回復之損害,並有如何急迫之情事,且停止執行於公益有重大影響,不應准許停止執行之理由。其中難於回復之損害,急迫之情事,於公益無重大影響,有一不備,即不合停止執行。抗告意旨茲仍執陳詞,主張將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應准停止執行云云,並不可採。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0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法 官 楊 惠 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