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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裁字第 23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0023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臺灣警察專科學校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違約賠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8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244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係以:上訴人係被上訴人學校畢業之學生,其於81年8月5日入學時,曾與被上訴人簽訂入學志願書,約定畢業後願遵守警察學校畢業學生服務年限辦法規定事項,在警察機關(或委託代訓機關)連續服務至少六年,否則願賠償在學全部費用,並由原審另一被告楊敏德(未提起上訴)為連帶保證人,保證甲○○如於服務年限內擅自離職或經撤職、免職者,其願負賠償甲○○在學期間費用之責任。嗣上訴人於83年6月30日畢業後,分發於基隆市警察局服務,惟於87年11月24日自行辭職在案,擔任警職未滿六年。其在校訓練期間所領薪俸、津貼、主副食費及所有訓練費,計370,868元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入學志願書、入學保證書、賠償費用計算表及上訴人申請辭職之報告書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上訴人雖辯稱:其因遭誣陷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而移送檢察官偵查中,其上屬長官以維護警譽等理由,要求其自行辭職,上訴人被迫之下而辭職,並非不願履行契約云云,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況上訴人所言縱認屬實,亦僅係其辭職之原因,為法律行為之動機,並不影響其辭職之效力,上訴人據此而抗辯辭職無效,核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依據上訴人簽立之入學志願書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70,8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1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由。為其判斷之論據。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係因警察機關不當強迫上訴人辭去職務,始造成上訴人違反契約之行為,並非上訴人出於故意或疏失所致,應俟上訴人辭職爭議解決後,再催繳違約賠償金等語。經查上訴意旨所述各節,無非係對原審認定事實之爭執,對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或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之情事,並未予以具體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3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陳 秀 美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彭秀玲

裁判案由:違約賠償金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5-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