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2307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等間強制執行費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8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5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例如: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者。
二、本件抗告人於民國80年12月26日將其存款新臺幣(下同)5,500,000元,轉入其外甥孫紹陽帳戶,孫紹陽復於83年8月25日轉回資金2,616,200元至抗告人帳戶。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下稱北市國稅局)認抗告人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之贈與情事,且未依規定期限辦理申報,乃核定抗告人80年度贈與總額為2,883,800元,淨額為2,433,800元,贈與稅及罰鍰各為195,832元。抗告人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嗣提起訴願,因未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第2項規定,對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半數稅款,亦未提供擔保,相對人北市國稅局遂依同法第39條第1項規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相對人北市國稅局於88年11月23日依法優先代收該院執行費用1,405元。嗣前揭贈與稅及罰鍰案件,經相對人財政部91年10月17日臺財訴字第0901301613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復查決定)撤銷,囑由相對人北市國稅局另為處分。相對人北市國稅局以92年9月9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20236176號重核案件復查決定,註銷前揭贈與稅額及罰鍰在案。抗告人乃於92年10月6日具文相對人北市國稅局申請退還上開執行費用,相對人北市國稅局以92年10月16日財北國稅徵字第0920095093號函復抗告人略以:「說明:一、..
.二、行政救濟程序中,依據訴願法第93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其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救濟而停止執行。復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及同法第28條之2第5項等規定,其強制執行費用由債務人負擔,本局代收該項費用尚無不合。」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93年2月20日台財訴字第0930000458號訴願不受理決定,抗告人遂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並請求相對人退還上開強制執行費用及法定利息。
三、原審法院以: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訂有明文。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本院44年判字第18號、62年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本件據抗告人起訴狀所載,係對相對人北市國稅局92年10月16日財北國稅徵字第0920095093號函提起行政訴訟。惟查該函之內容係說明系爭執行費用1,405元之繳交對象為當時之執行法院,相對人北市國稅局僅負責代收,對系爭執行費用之發還與否並非有權決定。是以既未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而該函亦未對抗告人之權利產生新規制作用,則其並非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行為甚明,核其性質應屬觀念通知,非行政處分,揆諸首揭規定,抗告人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從而訴願決定機關,以非行政處分為由,從程序上駁回抗告人所請,亦無違誤。至於抗告人請求退還執行費之給付訴訟,即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本件抗告人雖無直接對相對人請求給付執行費之公法上權利,但相對人執行公權力是否致抗告人受有損害而該當國家賠償要件,則屬另事,應由審理國家賠償訴訟之民事法院判斷等由,而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四、抗告意旨略謂: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28條、第28條之1規定,對於依其他法律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應由聲請強制執行人預付必要之執行費用後始得強制執行。相對人應預納必要之執行費用,無權代法院收取此項費用,且應俟確定終局判決後,依同法第29條規定,就執行費用再求償於債務人。
又依同法第30條規定,依判決為強制執行,其判決經變更或廢棄時,受訴法院因債務人之聲請,應於其判決內,命債權人償還強制執行之費用。此項規定,於判決以外之執行名義經撤銷時,準用之。相對人北市國稅局「僅負責代收」之辯解於法無據。相對人訴願決定將北市國稅局之復函,指為說明函,非行政處分而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抗告人提起訴願係因北市國稅局不當課稅及罰鍰之行政處分導致北市國稅局違反代收繳交之強制執行費用,因而權益受損部分而提起,非對上開北市國稅局復函不服,依訴願法第1條、第3條規定,自得提起。又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得合併請求損害賠償,稅捐稽徵法第38條亦規定「經依復查‧‧‧等程序終結決定,應退還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於復查決定後10日內,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是依前述各規定,相對人北市國稅局應償還強制執行費用等語。
五、經查抗告人於訴願書內表明係對相對人北市國稅局92年10月16日財北國稅徵字第0920095093號復函,未能退還法院強制執行費用不服,是財政部以抗告人係對相對人北市國稅局前開復函為訴願而作成決定,並無不合,此非關法律見解爭議。至抗告人所引強制執行法及訴願法等規定,均與原裁定所論斷相對人北市國稅局前開函復非行政處分,不得提起撤銷訴訟無關。而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之合併請求,以所提行政訴訟合法為前提,抗告人提起之撤銷訴訟既非合法,其合併提起之損害賠償,即非合法,此係當然解釋,無所涉法律見解具原則性可言。另稅捐稽徵法第38條係對於經行政救濟終結,應退還稅款者之加計利息規定,非關強制執行費用之退還,上開規定明確,亦無所涉法律見解具原則性可言。抗告人抗告意旨所提,既無所涉法律見解具原則性情事,揆諸首揭說明,抗告人之抗告不應許可,其抗告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法 官 楊 惠 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