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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裁字第 231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0231號抗 告 人 丙○○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地政處間大眾捷運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2年11月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367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委託訴外人乙○○以民國(下同)91年8月12日申請函向臺北市市長陳情,建議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下稱捷運局)就捷運穿越救濟金有關之地政業務應配合相對人辦理,上開陳情書經相對人函請捷運局將該案需配合辦理之事項及相關資料告知,以憑函復當事人,嗣該局以91年9月5日北市捷權字第09132129500號函將相關地籍資料及訴願決定書函送相對人。期間乙○○亦函請相對人就地籍資料上捷運穿越註記事項為解釋,因該不動產標的位於臺北縣境,經函准臺北縣政府地政局91年9月23日北府地用字第0910551430號函復略謂「...查該陳情救濟金事件,係非法定補償,故應由需地機關本於職權依實際情形妥善處理...」,相對人遂依該函轉復乙○○。嗣後乙○○以91年10月10日申請函以有關地籍資料上捷運穿越註記事項事屬土地登記制度,應由相對人主管,不應由臺北縣政府地政局為之及捷運局濫權等語,函請相對人解釋,經相對人以91年10月23日北市地一字第09132863800號函(下稱系爭第1號函)略以「...二、按登記原因為『註記』者,係在標示部、所有權部或他項權利部其他登記事項欄內註記資料之登記,其適用範圍含其他一般行政法令規定事項...三、查『捷運系統路線穿越地』之註記事項係依『大眾捷運系統路線使用土地上空或地下處理及審核辦法』規定而來,該註記係登載於穿越地地號之標示部,非註記於所有權部,其目的本為公示及公信作用,俾使第三人免因不知穿越權之存在而蒙受損害,其既非註記於所有權部,即無隨同所有權之移轉而移轉之問題...」。惟乙○○不同意相對人之解釋,並以91年11月7日申請函要求撤銷前開函,經相對人以91年11月15日北市地一字第09133085500號函(下稱系爭第2號函)及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第3號函)函復並無錯誤,且非行政處分,自無從撤銷在案。抗告人復委託乙○○以91年11月25日申請函向臺北市市長及臺北市政府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等陳情,案經相對人以91年12月5日北市地一字第09133299100號函(下稱系爭第4號函)復:「主旨:有關臺端為捷運穿越地註記乙案,仍請參酌本處91年11月15日北市地一字第09133085500號函(即系爭第2號函)及第00000000000號函(即系爭第3號函)...」抗告人不服相對人之上開4件系爭函文,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抗告人仍不服,遂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5條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相對人之上開4件系爭函文,並命相對人依土地登記制度,土地登記簿之編定,明示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土地標示部,含備註欄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穿越『註記』,一併移轉於土地所有權部,所有權人取得土地所有權範圍內云云。

二、原裁定係以:抗告人委託乙○○或乙○○以抗告人之代理人身分,向相對人提出「申請函」或向相關單位提出「申請函」再函轉相對人,核其所陳,非依法申請之案件,僅為陳情性質,自不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抑且,相對人以上開4件系爭函文覆知抗告人,有關「註記」之相關規定及解釋、其就「註記」所為之敍述並無錯誤及本案請參酌其前函復意旨等內容,僅為單純的事實敍述、理由說明,而屬觀念通知,非對抗告人之請求有所准駁,並未發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行政處分,自不得提起撤銷訴訟。從而,抗告人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不備起訴要件,顯非適法等詞,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起訴。

三、抗告意旨略謂:捷運中和線穿越中和水源段252號土地,81年12月17日為穿越「註記」,抗告人於83年6月30日購買該土地持分,申請發放穿越補償,捷運局以81年穿越「註記」永定,僅發放穿越補償給81年註記時土地所有權人,予以拒絕。關於穿越「註記」之定義及法律效力,經抗告人及代理人申請臺北市政府明示:依土地登記制度,土地登記簿之編定,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土地標示部,含備註欄捷運局穿越『註記』,應一併移轉於土地所有權部,所有權人取得土地權利範圍內。再依地方制度法第18條,註記附記登記係被上訴人主管業務,其拒絕抗告人之請求,拒發申請穿越補償,當屬行政處分,直接損害權益,違背誠信法則,濫用權利,與民法第148條、行政程序法第8條、第92條規定有違,且係現存之處分,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5條,及本院44年判字第18號、48年判字第96號判例、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意旨,抗告人之訴應無不合,原裁定認屬觀念通知,非對抗告人之請求有所准駁,不備起訴要件,率予駁回,殊屬認事用法違誤等語。

四、本院按系爭土地係經臺北縣中和市地政事務所於81年12月17日辦理註記,且本案之需地機關為捷運局,故相對人並非系爭土地註記之權責機關。抗告人等之代理人乙○○迭向臺北市市長、該府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等陳情並為上述請求,案經相對人以上開4件系爭函文覆知,既非權責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核與本院44年判字第18號判例、48年判字第96號判例、司法院釋字第432號解釋相符,並無違背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之情事,與民法第148條、行政程序法第8條、第92條之規定亦無違悖。另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1項第4款所稱「土地行政」,與本件爭執之土地登記或土地穿越補償事務有間。抗告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其他實體爭執,不予論述,附此敍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7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林 茂 權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胡 國 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裁判案由:大眾捷運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5-0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