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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裁字第 2310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2310號聲 請 人 甲○○

乙○○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間建築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16日本院93年度裁字第1612號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聲請再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事實之認定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二、本件聲請人因建築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民國91年1月31日90年度訴字第280號裁定(下稱原審前裁定)駁回。聲請人提起抗告,經原審法院91年3月25日90年度訴字第280號裁定(下稱原審後裁定)以聲請抗告逾期裁定駁回。聲請人復提起抗告,經本院92年度字第1048號裁定(下稱前裁定)駁回。聲請人復聲請再審,亦經本院93年度裁字第161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茲聲請人以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

三、查原裁定係以: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二、當事人發見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者。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2款、第14款定有明文。如裁定已經確定,具有該等情形之一者,依同法第283條亦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而該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所稱「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則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又所指判例,乃本院判例而言。本件前裁定以:按行政訴訟法第73條寄存送達規定:「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前項情形,如係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附近之郵政機關。寄存之文書自寄存之日起,寄存機關應保存3個月。」又行政訴訟法第272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2項規定:「提起抗告已逾抗告期間,或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法院或審判長應駁回之。」原審前裁定送達因不能依行政訴訟法第71條及第72條規定為之,乃於91年2月25日將原審前裁定分別寄存於送達地之警察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仁愛路派出所及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可按,且聲請人亦自陳有送達通知書置於其信箱內,自堪認原裁定已合法送達,則依法自寄存日起,原審前裁定即已合法送達,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送達文書,於送達之效力不生影響。而聲請人主張送達通知書並未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無行政訴訟法第73條規定之適用乙節,並不足以據之否定前揭認定之事證,尚不足採。本件聲請人均設籍臺北市,無扣除在途期間之適用,其對原審前裁定提起抗告之期間,應自91年2月26日起算,至91年3月7日(星期四)即已屆滿,聲請人遲至91年3月11日始提起抗告,亦有加蓋於訴狀收文戳記所載日期為憑,聲請人對原審前裁定提起抗告顯已逾越行政訴訟法第268條前段所定之法定不變期間,難認合法,原審後裁定予以駁回,核無違誤等語。經核本院前裁定已就原審前裁定送達符合行政訴訟法第73條寄存送達規定等情詳予論究,並無聲請人所指違背法規或判例情事;亦無聲請人引據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或第14款之再審事由。是本件再審之聲請為顯無再審理由等由,而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

四、聲請人聲請再審主張: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制度,雖均有訴訟文書送達之相關設計,但關於文書之送達本質相同,是民事或刑事文書送達之判例,應無不得採用之理。原裁定謂「所指判例,乃本院判例而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本件系爭送達通知書並未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該寄存送達難謂合法送達,原裁定違反行政訴訟法第73條規定及最高法院64年台抗字第481號判例,其適用法律顯有錯誤。又聲請人於90年12月20日已遷居臺北市○○街○○巷10之1號,並分別於92年1月6日與92年5月22日遷回原處所,原審前裁定於91年2月25日仍分別向臺北市○○○路○段○○○巷○弄○○號及臺北市○○○路○段○○○巷○○號等處所為寄存送達,聲請人等至91年3月4日始自管區警察派出所收受該裁定書,依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151號判例意旨,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係就原裁定前開事實認定及法律見解為爭執,揆諸首揭說明,自不得執為再審理由。又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151號裁定,該院未曾採為判例,此查閱該院出版之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事判例索引表即明。聲請人所提五南圖書出版公司92年4月出版之新編六法全書內民事訴訟法第138條之法令判解,雖列有上開裁定,惟該裁定上端之標示為◎,依該書凡例記載,◎代表最高法院裁判要旨,◇始代表最高法院及本院之判例要旨,聲請人顯誤該書所列裁判要旨為判例要旨。又依行政程序法第3條規定,司法機關之司法行為不在該法規範範圍,原裁定所持見解縱與最高法院他案裁判不同,亦難執此謂原裁定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及第6條「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規定,亦與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無違。至前裁定所引行政訴訟法第272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2項規定:「提起抗告已逾抗告期間,或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法院或審判長應駁回之。」雖係民事訴訟法92年2月7日修正前條文,前裁定予以援用,原裁定未予指正,固有不當,惟該條修正後文字為:「(第1項)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第2項)原法院或審判長未以抗告不合法駁回抗告,亦未依前項規定為裁定者,應速將抗告事件送交抗告法院;如認為必要時,應送交訴訟卷宗,並得添具意見書。」其修正理由為:「一、第1項之『更正裁定』,實際上係將原裁定撤銷或變更,為免與第232條之『更正』用語混淆,且求詞意一致,爰予修正。二、本法已增訂抗告準用上訴之有關規定,為免重複,爰將第2項及第4項刪除。三、配合原第2項規定之刪除,修正第3項規定,並移列第2項。」依修正規定,抗告如有不合法情形,原審法院仍可裁定駁回抗告,無須一律送抗告法院。原審前裁定以聲請人之抗告逾期不合法,而裁定駁回,結論並無不合,前裁定所引法條雖有未洽,然結論既無不同,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80條規定,仍應予維持。原裁定未准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聲請人復對之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80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法 官 楊 惠 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裁判案由:建築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5-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