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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裁字第 2313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2313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桃園縣桃園市戶政事務所間戶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9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5011號裁定,提起抗告,其中提起追加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人追加之訴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上訴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行政訴訟法第238條第2項定有明文。至於抗告程序,本院僅係就原審之程序裁定為審查,並不就本案訴訟有無理由為判決,抗告人尤不得為本案訴訟之變更或追加。

二、本件抗告人因於民國(下同)75年8月7日持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74年9月20日調解筆錄及75年8月4日簽立之離婚協議書(載明男方委託女方辦理之意旨),單方向相對人辦竣其與訴外人李思治(83年間歿)之離婚登記。嗣抗告人為申請發給榮眷證,復於90年11月5日以李思治遲未持上開調解筆錄申辦離婚登記,其本意乃希望繼續與抗告人維持婚姻關係,又抗告人於75年間因急辦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未免需先徵得配偶同意之便,始單方申辦離婚登記為由,向相對人申請註銷該離婚登記,案經相對人依內政部72年7月20日台內戶字第172987號函釋以兩願離婚如已符合民法第1050條規定,其婚姻關係即已消滅,除當事人再依法定方式結婚外,不能以撤銷離婚方式回復其婚姻關係為由,以90年12月11日桃市戶字第15000號函否准抗告人所申請。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桃園縣政府以依抗告人於91年1月21日所提出之91年度家訴字第9號民事起訴狀,其事實及理由欄所載部分內容係直接影印相對人上開函之內容,足認抗告人至遲於91年1月21日已收受原處分,抗告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91年1月22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零日,至91年2月20日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91年3月11日始提起訴願,乃以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為不受理決定,嗣經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復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2428號及本院92年度裁字第1362號裁定均以抗告人提起訴願已逾訴願不變期間為由,遞予駁回。惟抗告人又對上開已確定之相對人90年12月11日桃市戶字第15000號函提起行政訴訟,請求予以撤銷,經原審以其起訴不合法,予以駁回,遂提起本件抗告,除求為廢棄原裁定外(此部分業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並聲明求為確認相對人未准辦理離婚註銷登記之行政處分無效、確認桃園縣政府90年12月3日90府民戶字第239296號函無效及確認內政部72年7月20日台內戶字第172987號函有關違反新修正民法第1050條部分無效。除抗告人此部分之聲明,係於抗告中所為訴之追加,依首揭說明,其追加之訴即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法 官 楊 惠 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裁判案由:戶政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5-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