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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裁字第 2314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2314號聲 請 人 乙○○

丙○○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省政府間有關眷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11月25日本院93年度裁字第150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規定,固得聲請再審。

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判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本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參照)。另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意思之諭示;且判決理由與主文相牴觸甚為顯然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謂:(一)依本院88年判字第749號判例及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教師之申訴等同訴願程序,可依法提起行政訴訟;又依司法院釋字第491號解釋及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3條規定,公務人員申訴、再申訴等行政救濟已等同上開依教師法申訴之行政救濟,然原裁定卻以申訴制度與訴願制度顯然有別,而認本案非屬行政訴訟範圍,違反上開判例。又依本院75年判字第2469號判例,一般借貸私權關係之爭執,已有一造屬行政機關身分,則該租賃借貸之關係已顯非單純之私權關係,而應由依行政爭訟程序解決,原裁定卻認本件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而可否續住之問題,乃純屬使用借貸之私權關係,已顯屬違法不當。又依本院50年判字第21號判例,民事確定判決若係因行政處分之前提所致,當由行政法院改判,故本件聲請人因調職處分致未能依其意願而依法退休或辦理自願提前退休,因而喪失配住宿舍續住之資格,及據此喪失享有退休後宿舍續住期間得依法自願繳回宿舍並獲宿舍搬遷補助費之財產請求權,性質上應屬公法關係,原裁定逕認非屬行政處分,而屬私權之借貸關係,顯然違法。至於依本院50年判字第79號判例,相對人以不實登載之公文書及後續行政處分,造成聲請人之配住宿舍續住權益等喪失,故聲請人自得提起行政訴訟;原裁定違反上開判例和司法院解釋,顯然違法。並系爭之眷屬宿舍本係由臺灣省政府經營,於62年起由聲請人獲配住之國家公物,依訴願法第3條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其之設定、變更、廢止或一般使用,亦為行政處分;又相對人於聲請人未表明其調職意願下,逕行同意聲請人調任,造成聲請人須於接奉調職令1個月內到任新職,其後相對人續行要求收回該眷舍等行為,依上開規定,實屬行政處分無疑。又依司法院釋字第55

7 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552號判例,原裁定認本案之私權關係發生爭執,其所參照借貸目的使用完畢之私權事實認定,尚須審酌聲請人調任前、後當時之精省農政業務移撥之使用目的未完畢等情狀,及對聲請人依法退休後卻未能依法續住原配住宿舍而須被迫另行在外租屋生活之再使用該房屋之必要性等加以審酌,據此,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二)又原裁定以本案之申訴制度與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訴願制度不同,然依司法院釋字第583號和第584號解釋及行政院所屬中央機關職務出缺延攬省屬機關職員處理原則,本案依法不得就該奉令調職事件提起訴願,遂僅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請求救濟,並就宿舍續住事件提起訴願,但相對人嗣以89年7月24日89府公三字第28610號函告知聲請人就本案之救濟途徑為提起再申訴,據此,聲請人提起訴願之部分已遭相對人不為決定,依司法院釋字第156號解釋,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提起行政訴訟,按當時聲請人所提起完整訴願救濟程序,實已包含相對人就調職事件不為決定及宿舍事件之申訴決定兩部分。蓋相對人及保訓會均為特別法下之公務人員專屬訴願機關,原裁定捨棄相對人不為決定之訴願決定,逕認本案係屬申訴制度,且既認定本案係使用借貸之私權關係,卻又認定本案係經實體駁回之保訓會再申訴決定,其裁定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云云。

三、經查,本件原裁定是以:聲請人爭執之臺灣省政府89年7月24日89府公三字第28610號書函指為:「先生等對於本府89年4月20日以89府公管字第11529號書函示有關續住原配(借)住本府宿舍,提出申訴案,查本府業已於89年6月21日89府公三字第26242號書函再函釋在案,仍請依該函釋辦理。」並相對人對聲請人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提起交還房屋等事件,亦經判決勝訴確定在案,且已聲請民事強制執行,認本件係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是否續住之問題,並援引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02號判例,以本件是因使用借貸之私權關係所生爭執,並不得依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等語,駁回聲請人之抗告;核其法律適用,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或解釋判例均無牴觸。至聲請人主張之本院75年判字第2469號判例,則是關於各級租佃委員會委員對有關其本身之議案應否迴避之爭議,核與本件之爭執無涉。另原裁定既認本件非屬行政法院權限之事件,即無再就聲請人調任前、後當時之精省農政業務移撥之使用目的未完畢,及對聲請人依法退休後卻未能依法續住原配住宿舍而須被迫另行在外租屋生活之再使用該房屋之必要性等情狀加以審酌之必要。故聲請人關於原裁定有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主張,無非聲請人主觀法律見解,僅屬法律見解之歧異,依首開所述,尚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另原裁定是以聲請人所爭議者,係屬因使用借貸關係而生之私權爭執,並不得依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而駁回聲請人之抗告,已如上述,其並未敘及訴願及申訴問題,故聲請人據以指摘原裁定有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實有誤會;況原裁定是以其前審裁定之論述雖有未洽,惟其結論並無二致,而駁回聲請人之抗告,並於主文為「抗告駁回。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之諭知,核其主文與理由亦無矛盾之處。故而,聲請人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為本件再審之聲請,其聲請為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法 官 楊 惠 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裁判案由:眷舍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5-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