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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裁字第 232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0232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上訴 人 臺北縣政府代 表 人 林錫耀上列當事人間因獸醫師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8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簡字第13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對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高等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相互牴觸等情形而言。

二、上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被上訴人所指派員查獲該院(指永生獸醫院)未於原申請地址開業,乃屬於執業獸醫師是否違反獸醫師法第7條規定之問題,核與獸醫師法第20條之「登記事項」有變更之情事無涉,原審之用法認事顯非妥適,上訴人依獸醫師法第37條規定處分上訴人顯非適法,上訴人以應邀出診為執業方式亦不須在申請執業執照所在地,未違反任何法律,且尚在開業中,要無違反獸醫師法之情。又本案原審以上訴人所提出之門牌證明書為案外人李嘉亮於74年申請查編門牌之資料,為17年前之舊資料,認為主張無可採,顯屬理由不備,認定門牌之資料,自不得僅依資料之新舊認定,且門牌同號相距達3公里在鄉下地方偶會發生。另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蘇麗梅未繳交委任狀,未經合法代理,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4款規定。本案實有必要由本院加以闡釋,以為其他類似案件之遵循規範等語。

三、本院按無訴訟代理權者取得本人之訴訟委任,提出委任書,承認其以前訴訟行為者,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又補正訴訟代理權欠缺之時期,法律未設任何限制,在判決宣判前,亦得補正言詞辯論訴訟代理權之欠缺。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由蘇麗梅代理其為訴訟行為,於言詞辯論期日未提出委任書,訴訟代理權固難謂無欠缺,惟嗣後於原審宣判前之92年8月18日已據被上訴人向原審遞交委任書,且向本院提出之行政訴訟答辯書主張並未違反行政訴訟法云云,顯已承認蘇麗梅以前之訴訟行為,是其訴訟代理權之欠缺,應即因而補正,準此,原判決並無違誤。至於其他上訴論旨,經核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7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林 茂 權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胡 國 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裁判案由:獸醫師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5-0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