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2324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有關教育事務事件,抗告人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3年10月28日93年度訴字第24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按「人民為維護公益,就無關自己權利及法律上利益之事項,對於行政機關之違法行為得提起行政訴訟。」、「對於裁定得為抗告。」,行政訴訟法第9條、第26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依臺北市私立開南高級商工職業學校 (下稱開南商工)董事會民國(下同)87年6月12日函報相對人之許書璟同意擔任開南商工校長所檢附的「經歷表和簡要自述」,均未敍明兼營商業之相關紀事,顯係蓄意隱匿,於文件重要事項中,作虛偽不實之陳述,致使相對人於辦理核准校長遴聘資格審查時不察,爰於87年7月8日函覆開南商工董事會核予同意備查之處分,係屬違法。相對人應依訴願法第80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依職權撤銷87年7月8日北市教一字第8724330900號就同意許書璟擔任開南商工校長乙案之原處分。又許書璟明知其有兼營商業卻於學經履歷表、簡要自述中隱匿不報,而使相對人核其校長資格同意備查予函覆,顯已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相對人依抗告人陳情檢舉,查證屬實後,應依職權移送司法機關偵辦。況許書璟87年9月接掌開南商工校務後仍持續不法兼營商業,業經相對人查證屬實,有違私立學校法第54條及職業學校法第10條之規定乙節,亦符合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40條第2項之規定,相對人應通知董事會立即解除其職務,限期另行遴選合格人員報核;然其卻僅對開南商工董事會糾正處分,明顯怠於監督私立學校健全發展之職責,嚴重損及法律之威信和公益。綜上,抗告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72條第2項「陳情之事項依法得提起訴願。」之規定,於92年11月25日提起訴願,於法並無不合,惟訴願決定以程序不合之理由,不予受理之決定,實有誤解,爰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原裁定以:查抗告人以開南商工函報校長許書璟之任用資格,有隱匿其在校外兼任專職之違法情事,向相對人提出陳情檢舉,核屬建議主管機關發動職權查辦,並非抗告人有申請相對人裁罰開南商工之公法上之權利。又相對人前開覆函,亦僅係就抗告人之陳情事項,說明該局查處情形及相關法律依據,對抗告人之權利自不發生任何具體之法律上效果,即非行政處分甚明。故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抗告人對相對人前開覆函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訴願決定不予受理,即無不合。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乃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查,按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又行政機關所為告知其處理經過為事實敍述及理由說明,並不因之生何法律效果,非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本件抗告人於92年2月20日以開南商工校長許書璟於87 年間報請相對人核准校長任用資格時,涉嫌隱匿其擔任大魯閣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魯閣公司)董事一職之事實,顯有違法律規定為由,向相對人提出陳情。經相對人調查結果,以許書璟於87年間接任開南商工校長一職時,確仍擔任大魯閣公司之監察人職務,嗣雖於88年8月4日辭去該監察人職務,仍有違反私立學校法第54條及職業學校法第10條,校長不得兼任校外專職之規定,乃以92年3月24日北市教一字第09231751900號函覆糾正開南商工,並請其應依規定辦理在案。惟抗告人以相對人僅予糾正,足顯認事用法不當為由,於92年11月6日向相對人陳情請求另予適法之嚴懲,相對人即於92年11月13日以北市教1字第09239018600號函覆略以:
「...案內臺端陳情開南商工於87年間向本局函報許書璟校長任用資格資料乙節,顯有隱匿許書璟校長在外擔任大魯閣纖維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乙職之事實,依據私立學校法第59條規定,本局經查證屬實已予以糾正處分。」,抗告人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件抗告人檢舉開南商工校長任用資格有瑕疵,要求相對人應為適法處分,相對人以上開函復抗告人處理情形,僅屬意思通知。核其性質僅係相對人對抗告人所為之單純事實敍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就具體事件適用公法法規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既非屬行政處分,訴願決定,以程序理由,予以不受理,原審法院復以抗告人在原審之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其訴,揆諸首揭說明,核無不合,本件抗告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抗告人雖稱其係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條之規定,為維護公益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云云。惟查行政訴訟法第9條規定:「人民為維護公益,就無關自己權利及法律上利益之事項,對於行政機關之違法行為,得提起行政訴訟。但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按公益訴訟因屬例外情形,範圍不宜過廣,故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始得提起,茲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並未說明有何法律特別規定為其依據,即非法之所許,併予說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陳 秀 美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梁 松 雄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 盛 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