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2326號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 人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6月1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本件上訴人之父鄭文智(於民國87年2月21日死亡)自42年間起即在高雄縣鳳山市公所(以下簡稱鳳山市公所)所屬自來水廠服務,62年12月30日因自來水廠移撥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以下簡稱省自來水公司第七區管理處),鄭文智亦隨同移撥至該公司服務,嗣於67年間鄭文智因涉嫌貪污案件,於70年3月經該公司解僱,復因其涉貪污罪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無罪確定,而經省自來水公司第七區管理處於71年6月29日以台水七人字第6388號令重新僱用為技術士,然鄭文智回任後,又因挑撥離間、破壞紀律、誣控長官情節重大,經該公司於72年9月6日以72七人字第9117號令記大過兩次解僱,上訴人認其父鄭文智因貪污案件被判無罪後,省自來水公司第七區管理處應予以復職,而非重新僱用,且鄭文智並未誣告其長官,該公司予以記過解僱,其處分顯然違法,為此提起行政訴訟,訴請(一)撤銷上開處分,並請求鳳山市公所及省自來水公司第七區管理處應給付上訴人其父鄭文智之退休金(此部分請求原審另以裁定駁回,上訴人提起抗告,由本院另以93年度抗字第460號予以審理)。(二)請求被上訴人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應給付上訴人保險金,經原審判決駁回。
三、上訴意旨略以:(一)上訴人之父鄭文智因貪污案件被判無罪後,省自來水公司第七區管理處應予以復職,而非重新僱用,且鄭文智並未誣告其長官,該公司予以記過解僱,其處分顯然違法,為此提起訴訟,請求撤銷上開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請求鳳山市公所及省自來水公司第七區管理處,及勞保局應給付上訴人其父鄭文智新台幣800萬元(自39年3月1日起至70年3月16日止共服務31年16日之退休金、保險金、撫卹金等費,並按年利率5%計息)。(二)勞工保險自47年7月21日公布,然對於上訴人之父於39年3月1日起服務於鳳山市公所,而被上訴人勞保局及鳳山市公所卻僅提供上訴人之父53年5月4日投保資料,被上訴人勞保局與鳳山市公所顯有違法之虞。(三)上訴人之父職稱為技術士銓敘九等五階級,係由技術工友晉升,應屬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此有勞動基準法第84條明文規定。省自來水公司之不准復職處分,顯有違法。再者,若以技工之認定,依據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3年6月2日局企字第09300625603號行政規定,技工因案涉訟致被羈押,而不能到工服勤者,自羈押日起予以退休之規定,不宜援用公務人員之停職、復職規定。過去之行政錯誤,今已釋解,爰請責令鳳山市公所及省自來水公司第七區管理處,辦理退休之規定以符國家行政規定。
四、經核上訴理由僅重述被上訴人及鳳山市公所暨省自來水公司第七區管理處對其父鄭文智記過解僱等處置如何不當,並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依首開之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黃 淑 玲法 官 侯 東 昇法 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