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2327號上 訴 人 己○○
丙○○乙○○丁○○上4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戊○○被 上訴 人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6月1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上訴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為行政訴訟法第238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之父鄭文智(於民國87年2月21日死亡)自42年間起即在高雄縣鳳山市公所(以下簡稱鳳山市公所)所屬自來水廠服務,62年12月30日因自來水廠移撥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以下簡稱省自來水公司第七區管理處),鄭文智亦隨同移撥至該公司服務,嗣於67年間鄭文智因涉嫌貪污案件,於70年3月經該公司解僱,復因其涉貪污罪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無罪確定,而經省自來水公司第七區管理處於71年6月29日以台水七人字第6388號令重新僱用為技術士,然鄭文智回任後,又因挑撥離間、破壞紀律、誣控長官情節重大,經該公司於72年9月6日以72七人字第9117號令記大過兩次解僱,上訴人之兄戊○○認其父鄭文智因貪污案件被判無罪後,省自來水公司第七區管理處應予以復職,而非重新僱用,且鄭文智並未誣告其長官,該公司予以記過解僱,其處分顯然違法,為此提起行政訴訟,訴請(一)撤銷上開處分,並請求鳳山市公所及省自來水公司第七區管理處應給付其父鄭文智之退休金(此部分請求原審另以裁定駁回,上訴人提起抗告,由本院另以93年度抗字第460號予以審理)。(二)請求被上訴人勞工保險局應給付保險金,經原審判決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等並未於原審與其兄戊○○一同為原告提起訴訟,原審判決亦僅列其兄戊○○為原告,上訴人等於上訴審始追加為上訴人,依上開之說明,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黃 淑 玲法 官 侯 東 昇法 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