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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裁字第 2328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2328號抗 告 人 戊○○

乙○○甲○○丙○○兼上4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雄縣鳳山市公所、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等2相對人間給付退休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6月1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方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人民與人民或人民與國家間因私權關係而發生之爭執,應歸普通司法機關管轄,非行政機關所應處理,改制前行政法院40年判字第10號著有判例。在行政機關服務之人員有具有公法上職務關係之公務員,有係依契約僱用之聘僱人員,或僅基於私法之勞動關係而工作,並無參與機關組織運作權限,而擔任屬體力勞動性質之技工、工友。故關於行政機關依據事務管理規則僱用之工友、技工,應認其與僱用機關間係發生私法上之僱傭關係。而依據事務管理規則,其等之勞動條件及勞動契約則受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之保障,故行政機關依據事務管理規則僱用之工友、技工,若因勞動關係與僱用機關發生爭執,即屬私權爭議事項,並非行政法院權限之事件。

二、本件抗告人之父鄭文智(於民國87年2月21日死亡)自42年間起即在相對人高雄縣鳳山市公所(以下簡稱鳳山市公所)所屬自來水廠服務,62年12月30日因自來水廠移撥相對人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以下簡稱省自來水公司第七區管理處),鄭文智亦隨同移撥至該公司服務,嗣於67年間鄭文智因涉嫌貪污案件,於70年3月經該公司解僱,復因其涉貪污罪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無罪確定,而經省自來水公司第七區管理處於71年6月29日以台水七人字第6388號令重新僱用為技術士,然鄭文智回任後,又因挑撥離間、破壞紀律、誣控長官情節重大,經該公司於72年9月6日以72七人字第9117號令記大過兩次解僱,抗告人丁○○認其父鄭文智因貪污案件被判無罪後,省自來水公司第七區管理處應予以復職,而非重新僱用,且鄭文智並未誣告其長官,該公司予以記過解僱,其處分顯然違法,為此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上開處分,並請求鳳山市公所及省自來水公司第七區管理處應給付抗告人其父鄭文智之退休金,經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丁○○另請求勞工保險局應給付抗告人保險金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抗告人提起上訴,由本院另以93年度上字第1524號予以審理。)

三、原審裁定係以:抗告人之父鄭文智原為相對人鳳山市公所依據其事務管理規則僱用之技工,其與相對人鳳山市公所間係發生私法上之僱傭關係,並非公法關係。又鳳山市公所所屬自來水廠於62年12月30日移撥相對人省自來水公司第七區管理處,鄭文智亦隨同移撥至該公司服務,則鄭文智與該公司間之法律關係乃是延續上開私法上之僱傭關係;嗣至67年間鄭文智因涉嫌貪污案件,於70年3月經省自來水公司第七區管理處解僱,復因其涉嫌貪污罪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無罪確定,而經該公司於71年6月29日以台水七人字第6388號令重新僱用為技術士,則依臺灣省自來水公司評價職位人員遴用要點第2點及第4點規定,鄭文智經省自來水公司第七區管理處重新僱用後,乃屬依契約僱用之聘僱人員,其與該公司間係發生私法上之僱傭關係。而鄭文智回任後,又因挑撥離間、破壞紀律、誣控長官情節重大,經該公司於72年9月6日以72七人字第9117號令記大過兩次解僱,該公司乃係本於其與鄭文智間之私法上僱傭關係,對鄭文智為上開之懲處,是抗告人本件所爭執之「記大過兩次解僱」之懲處,乃相對人本於其與鄭文智間之私法上僱傭關係所為之內部管理行為,自屬私權爭議範疇。而抗告人另聲明請求相對人鳳山市公所及省自來水公司第七區管理處應給付抗告人其父鄭文智之退休金乙節,亦係本於鄭文智與相對人間私法上之僱傭關係而生之事項,並非本於公法上之原因或公法契約所生之財產上給付請求,亦屬私法爭議事項。則本件抗告人所爭執相對人省自來水公司第七區管理處重新僱用鄭文智及「記大過兩次解僱」之懲處暨請求給付退休金,乃係因鄭文智與被告間私法上之僱傭關係所生之私權爭執,故均屬民事訴訟範圍。抗告人就上述不屬行政法院權限之事項,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訴願決定及相對人省自來水公司第七區管理處重新僱用鄭文智及記大過兩次解僱之原處分均撤銷,並請求相對人鳳山市公所及省自來水公司第七區管理處給付退休金,均難謂為合法,乃予以駁回。

四、經核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丁○○之訴,依首開之說明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提出之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3年9月16日公保字第0930007468號函謂抗告人關於請求補發其父俸給及依法退休乙節,得依行政訴訟法、訴願法請求救濟,為該機關之見解,與上開之說明不合,本院自不受其拘束,附予指明。

五、又本件僅抗告人丁○○起訴,原審裁定亦以抗告人丁○○為對象,抗告人戊○○、乙○○、甲○○、丙○○為非受原審裁定之人,其提起抗告,於法不合,均應併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黃 淑 玲法 官 侯 東 昇法 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5-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