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2334號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被 上訴 人 外交部代 表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護照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4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29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略謂:本件上訴人持中華民國000000000號護照,於民國(下同)91年7月18日向被上訴人所屬駐休士頓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下稱駐休士頓辦事處)申請護照加簽僑居身分,案經該處以其護照上加蓋有「尚未履行兵役義務」戳記,不得為僑居身分加簽,依護照條例施行細則第33條規定,爰以91年7月22日休士字第09100007190號函否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查上訴人係00年00月0日出生,於82年10月8日(18歲)接近役齡出境,經發照機關之被上訴人依當時接近役齡男子申請出境作業規定第5點,於其護照加蓋尚未履行兵役義務戳記。嗣上訴人於91年7月18日向駐休士頓辦事處申請於護照上加簽僑居身分,惟其未經各相關主管機關核准,則駐休士頓辦事處依護照條例施行細則第33條第6項前段規定不得為僑居身分加簽,乃否准其申請,經核並無違誤。至上訴人主張依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其護照所蓋「尚未履行兵役義務」無效云云。然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係有關役男出境處理辦法之授權事項,要與上訴人係接近役齡出境無涉,且上訴人護照所蓋「尚未履行兵役義務」亦係依接近役齡男子申請出境作業規定辦理,而非役男出境處理辦法,上訴人所稱顯有誤會,不足採取。另上訴人所舉臺灣友誼商務暨航行條約,並未有中華民國國民有免服兵役義務之規定,其主張雙重國籍者,依該條約得擇一國民身分,拒絕另一國民身分憲法上服兵役之義務,核屬個人見解,亦不足採。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謂:人民之居住及遷徙自由為憲法第10條所明定,凡涉及人民之權利義務,自應有法律依據,接近役齡男子申請出境作業規定第2點及第5點,當然涉及上訴人之權利義務,然未有法律依據,其內容已逾越護照條例之範圍,與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有違,應不予適用;上訴人並未主張「擇一國民身分」而「拒絕服兵役之義務」,依「台灣友誼、商務暨航行條約」第14條規定不可能適用在單一國籍人士之情況,必適用在雙重國籍者,上訴人既已取得美國護照,為美國公民,可完全免除在台灣之軍事訓練及服役。為此請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語。經查被上訴人係依據護照條例施行細則第33條第6項前段規定:「所持護照經加蓋尚未履行兵役義務戳記之接近役齡男子或役男,除有特殊原因,經內政部同意者外,其護照不得為僑居身分加簽」,否准上訴人申請護照加簽僑居身分,並非依據已經停止適用之「接近役齡男子申請出境作業規定」,業據原判決審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就上開原判決之論斷有何違背法令、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事,並未為具體之指明,其猶爭執該已停止適用之作業規定,與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有違,應不予適用云云,無異無的放矢,自難謂為適法之上訴理由。至於上訴人主張依據舊金山和約第2條第2項、第4條第2項及第23項,美國對於台灣的管轄權至今仍然存在,美國政府不承認中華民國為主權獨立國家,質疑台灣人民係中華民國國民云云,似已否定現在中華民國政府之合法性及上訴人自己之國民身分,核與本件上訴人係以國民身分向中華民國政府申請僑居身分加簽之行為自相矛盾,尤難謂為適法之上訴理由。其餘上訴理由則係以其主觀歧異之見解,就原審認定事實、解釋及適用法令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對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事,為具體之指明。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黃 淑 玲法 官 侯 東 昇法 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