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2452號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臺北市市場管理處代 表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有關營業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4月14日本院94年度裁字第0063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列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
而該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判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事實之認定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謂:相對人為行政機關,且為市場管理之主管機關,其執行依地方制度法第27條所定之臺北市公有零售市場攤(舖)位配(標)租原則第4條、第5條規定,自屬公法事件,就聲請人聲請案件所為之函覆,係對具體事件之決定,係執行公務並非單純出租公有土地,原裁定認本案非行政處分,顯屬違反訴願法第3條第1項暨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又公文程式條例規定答覆人民之聲請用函名義為之,對外行文簡單時可用通知,系爭函復係以函文為之,應屬行政處分,原裁定以本案非屬行政處分,亦與公文程式條例第2條第4款規定有違,爰依法聲請再審等語。
三、本院按: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當事人若對之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在案。又「原告原向被告官署...支付租金而佔有使用高雄縣鳳山鎮第二市場之攤位營業,其屬租賃關係,要可無疑。嗣因市場改建拆除,及新建攤位完成,原告主張應優先承租,被告官署則認為原告不合優先承租條件而拒絕出租,雙方所爭執者,純屬私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原告自應依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普通法院解決,不得提起訴願。」亦有本院48年判字第37號判例可參。查聲請人以其營業使用之公車票亭係因配合臺北市政府政策而遭拆除,申請承租公有零售市場,經相對人專案簽報臺北市政府核准由相對人專案協助其承租公有市場空攤,而因聲請人申請承租之大橋市場並無多餘攤位可供承租安置,系爭函復僅為相對人表示無大橋市場空攤可承租之通知,聲請人對之有所爭執,依上開說明,係屬因私權關係發生之爭執,應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相對人與其訂立該市場攤位之租賃契約,尚不得提起行政訴訟。原確定裁定據以駁回聲請人在原程序之抗告,並無不合,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解釋、判例均無牴觸。至於臺北市公有零售市場攤(舖)位配(標)租原則第4條、第5條規定,係規範行政機關基於準私人地位處理公有財產之準據,執行該規則所定出租市場攤位業務,並非公法關係。次查答覆公文以函或通知名義為之,並不影響是否構成行政處分之認定,故聲請人以公文形式而謂本案應屬行政處分云云,顯屬誤解,從而聲請意旨殊無可取。其對原裁定之爭執,自屬事實之認定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揆諸首揭法律說明,本件再審聲請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7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法 官 楊 惠 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