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0246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史 哲上列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8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再字第2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爰被保險人即上訴人以罹患腦中風併發左側半身不遂申請殘廢給付。經被上訴人查明,其已於87年9月22日退職,並領取老年給付在案,且上訴人所患持續治療中,病情可望改善,不符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之請領規定,乃核定所請不予給付。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89年訴字第2785號判決(下稱前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猶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1年裁字第973號裁定以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上訴。上訴人仍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遭原審以91年度再字第2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其駁回意旨略以:
查前判決認定上訴人所申請殘廢給付,不符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前判決誤植為老年給付),亦無主張勞工保險條例第21條之1之餘地,業經前判決詳述在案。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87年9月10日87保給字第1012343號函,僅在於說明勞工保險條例第21條之1之意旨,而上訴人之請求,並無該條款之適用,且該書函係於前判決確定後,始由上訴人提出,該書函不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得提起再審之事由,亦非同條項第14款之漏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又按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規定之治療終止時點,業據前判決於理由貳之C項及D項下詳述其理由,足證上訴人所提出之新國民綜合醫院開具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業經原判決所不採,上訴人主張前判決未斟酌,要屬誤解,前判決尚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又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為殘廢給付係屬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之課予義務訴訟,此項訴訟,行政法院受理課予義務訴訟,所審查行政機關之駁回處分是否合法,係以行政機關處分時之事實為據。從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87年8月3日中風後至前判決判決時,仍係左手不能高舉、左下肢不能行動,亦符合治療一年以上尚未痊癒,身體遺存傷害之殘廢給付保險事故標準。前判決未依言詞辯論時之病情狀態認定上訴人符合殘廢給付之保險事故,即有未依上訴人病情證據而適用法律之違誤。故前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理由。」云云,要屬無據等由。資為其判決之論據。
三、本院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條定有明文。故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91年裁字第973號裁定及原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專屬於本院管轄,業經原審裁定移送本院管轄在案。原判決就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部分所為駁回理由之敍述,係屬贅述,與判決結果尚無影響,故不另為廢棄之裁判。合先敍明。
四、次按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除執與起訴意旨相同之論證外,其意旨略以:新國民綜合醫院所開立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2「殘廢給付標準表」第3項第三等級、第40項第五等級規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殘廢給付補助費為1,191,960元,而上訴人所領老年給付為296,263元,請准予抵充部分殘廢補助費,為此,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895,697元等語。均屬事實之陳述,對原判決以上訴人所提之再審之訴,不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要件,駁回該再審之訴,並未具體表明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7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陳 秀 美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