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2461號聲 請 人 甲○○
乙○○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間贈與稅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可知,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範得聲請停止執行之對象,為已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救濟之行政處分,故若聲請停止之對象並非行政處分,或該行政處分已遭撤銷確定而不存在,其聲請即與本條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不合。又行政處分若已確定,因已發生拘束力及確定力,亦無再准予停止執行之必要。故而,本條所謂行政訴訟繫屬中,自不包含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或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行政訴訟程序在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關於聲請人之被繼承人林逢福80年至85年之贈與稅及罰鍰,依財政部民國(下同)91年1月23日台財訴字第0900023947號訴願決定及相對人91年6月3日中區國稅法字第0910033364號復查決定,相對人應循前例改向受贈人林盈池、林志鵬、林儷勳、林賴良玉、林連興等發單補徵,然相對人卻仍對聲請人課徵,且擅自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執行聲請人僅有之臺中市與新竹市之房屋及土地;且行政執行處近又以94年9月24日中執和94年贈稅執特字第00039804號函要求聲請人於94年10月11日上午10時30分前自動繳清應納金額或報告財產狀況等,否則將依法限制住居,並聲請拘提管收。並本院94年度裁字第02167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前之停止執行之聲請,其理由係以兩造間贈與稅案件已經本院93年度裁字第756號裁定駁回,且嗣所提起再審之聲請亦經本院94年度裁字第1801號裁定駁回在案,惟聲請人又已於94年10月3日對本院94年度裁字第1801號裁定聲請再審,故聲請人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是以其已於94年10月3日對本院94年度裁字第1801號裁定聲請再審,故認其得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聲請原處分之執行。惟查,本院94年度裁字第1801號裁定是本件聲請人及訴外人林連富就本院93年度裁字第756號裁定聲請再審所為之裁定;而本院93年度裁字第756號裁定,是針對該事件原審認相對人89年5月22日中區國稅中市徵字第890017996號函係屬通知本件聲請人及訴外人林連富繳納之事實行為,並非行政處分,本件聲請人及訴外人林連富求為撤銷,並非適法,而駁回其等之訴之裁定,所為抗告駁回之裁定。故聲請人本件聲請停止執行之原處分應為相對人89年5月22日中區國稅中市徵字第890017996號函。惟該函依本院94年度裁字第1801號裁定及本院93年度裁字第756號裁定,均認非屬行政處分,則依上開所述,聲請人對之聲請停止執行,即屬不合要件。且縱如聲請人主張相對人89年5月22日中區國稅中市徵字第890017996號函係屬行政處分,惟依首開所述,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所稱之行政訴訟繫屬中,並不包含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行政訴訟程序在內,故聲請人以其已於94年10月3日對本院94年度裁字第1801號裁定聲請再審,主張其得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亦有未合。另縱依聲請人提出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482號判決,得認相對人89年5月22日中區國稅中市徵字第890017996號函已遭撤銷確定,然依首開所述,聲請人仍對之聲請停止執行,亦有未合。故聲請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關於聲請人所有土地遭禁止移轉等登記,應否更正註銷,並非於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或向本院提出聲請,本院得予審究之事項,併予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段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7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法 官 楊 惠 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