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2465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6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簡字第73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以系爭建物之承租人違約,嗣後雙方解除租賃契約,致上訴人僅獲得押租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依司法院釋字第377號解釋意旨,被上訴人就該筆租金收入之稅額,僅得以已實現部分課徵,逾此範圍之課徵,即有違稅法之實質原則。然原審未經調查證據,僅以系爭建物已經上訴人辦理公證,認定上訴人於民國87年度有11個月即49萬5千元租金收入,違反上開解釋意旨,即具有違反重要法律見解之原則性。又原判決既肯認有提前解約之事實,總租金收入便不能再依照租約所訂之租期核算,被上訴人以整年度之收入核課即有違誤。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與承租人解約時,並未訂書面協議文件,惟系爭租約之保證人楊式華應可證明上訴人確實有提前解約之事實。原審就此必要之點,未傳訊相關人證到庭說明,即逕為判決,損及上訴人聲請調查證據。又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補繳租賃所得稅時,係請上訴人先補繳
88 年度稅款,87年度則未通知一併補繳,俟上訴人將88年度所得稅補繳完畢後,被上訴人始通知上訴人有漏報87年度所得並應罰鍰,足見本件被上訴人稅務作業程序有嚴重瑕疵,原審就此部分亦未進行調查,上訴人豈能甘服云云。
三、經查上訴人之前開理由,無非對於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指摘原判決違誤不當。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空言主張已提前在87年5月30日結束租約,卻迄未就其與承租人莊鴻吉及保證人楊式華間究有何特約或協議提前終止租賃契約提出任何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從而被上訴人依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書及所附房屋租賃契約書,認上訴人於本年度有系爭租賃所得,並無不合,因將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究有如何適用法律錯誤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並未具體指明。至於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認定其87年度有11個月即49萬5千元租金收入,與司法院釋字第377號解釋意旨有違,即具有違反重要法律見解之原則性,核與本件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是否具有原則性不相當。另上訴人所補繳88年度之稅款,是否溢繳,核屬另案能否申請退還之問題。依首揭規定,本件上訴不應許可,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7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胡 國 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 金 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