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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裁字第 2475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2475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姚念林律師被 上訴 人 國防部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慰助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5月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390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三、上訴意旨略謂:按原審法院91年度訴字第4957號裁定意旨,系爭慰助金之核發,乃被上訴人基於預算案(措施性法律)就慰助金事件所為單方公權力行為,而對外直接發生給付慰助金之核定效果,上訴人等人受領慰助金數額之計算,亦係基於該核定慰助金行政處分之內容,故系爭慰助金之核發係一行政處分,實無庸置疑。而該行政處分之性質,應屬混合效力處分,上訴人雖獲得4個月慰助金,卻喪失1年8個月之慰助金,並非單純之授益處分,退步言之,縱認定為單純之授益處分,依學者見解,仍得依法救濟。從而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發放之慰助金之計算有所爭執,於行政訴訟階段,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課予義務訴訟,再合併提起一般給付訴訟,應屬適法。其次,上訴人在懲戒期間內不論休職或退伍,都與同案其餘人員一樣承受相同的拘束及不利之法律效果,被上訴人依該「專案實質慰助」僅核發上訴人4個月慰助金,其行為顯有違行政程序法第6條、第7條第1款、第8條之規定。再者,軍事統帥權之內涵眾多,而為什麼人民對於軍事統帥權必定無任何公法上請求權之法律見解,原審均未論述,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且總統既已批示准予實質慰助,則對於該慰助金,上訴人自享有公法上之給付請求權。該總統之「軍事統帥權」既已具體、且落實為慰助金之補償,已非屬總統權核心領域之範圍,乃屬國防部之行政行為,國防部就其命令之相關後續行政行為,自負有依法行政之機關義務,司法亦得予以審查;此外,慰助金之內容不僅應計入有形之薪資損害,更寓有無形損害賠償之意,而對於受懲戒處分之不名譽,本應受有補償,縱使慰助金與退伍金不應重複領取,則至少應補足上訴人受休職2年期間慰助金與退伍金之差額,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退伍即完全拒絕上訴人之主張,認事用法自有違誤,亦不符平等原則等語。

三、本院按上訴論旨除一再主張被上訴人有關「防彈頭盔案」慰問金發放違誤,惟對於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事並未具體表明,泛言其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合併提起一般給付訴訟,應屬適法云云,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7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胡 國 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裁判案由:慰助金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5-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