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0248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退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2年9月4日本院92年度裁字第0125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本院之裁定,聲請再審,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又對駁回再審聲請所為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本院46年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退休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89年度判字第545號判決駁回其訴後,聲請人對之不服提起再審之訴,亦經本院91年度裁字第1299號裁定以再審之訴逾期駁回其再審之訴。聲請人復以︰其於90年8月21日見聯合報刊登本院他案判決書,始知本院89年度判字第545號判決適用法規錯誤,其提起前程序再審之訴,並未逾期等語,聲請再審,復經本院92年度裁字第125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聲請,駁回意旨略以:上開事由,業經聲請人於前次訴訟程序中提出主張,而為本院所不採,核屬法律上見解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原裁定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難謂合法等由。茲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對原裁定聲請再審,揆諸首揭判例意旨,難謂合法。況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情形無一相符,聲請人顯無法定再審事由而聲請再審,自非法之所許,仍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7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陳 秀 美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