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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裁字第 2487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2487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

金會代 表 人 乙○○上列聲請人因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3月17日本院94年度裁字第42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未表明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者,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查本件聲請人因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對本院94年度裁字第42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陳各節,並未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7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林 茂 權法 官 鄭 小 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 褔 瀛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5-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