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2493號聲 請 人 甲○○
送達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花蓮縣卓溪鄉太平國民小學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1月20日本院94年度裁字第0011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列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請人係相對人所聘教師,因學生家長相繼於家長委員會及家長委員暨教職員工會議中指稱聲請人「行為不檢、教學不認真」,並建議相對人不予續聘,相對人乃於89年6月23日召開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通過不續聘聲請人,並報請花蓮縣政府核備。花蓮縣政府指示相對人在聲請人聘約存續期間內,如欲解除聲請人聘約,應以解聘為之。相對人於89年7月21日再召開教評會,通過解聘聲請人,再報請花蓮縣政府核備。花蓮縣政府於89年8月31日召開研商解聘聲請人會議,決議:「贊成解聘者14人,反對(含棄權者)零人,全數通過王師解聘案」,並於89年9月1日函覆相對人有關聲請人解聘案「同意備查」。聲請人因之於89年9月15日向花蓮縣政府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縣申評會)申訴,獲評議決定:「申訴駁回」。聲請人不服,於90年3月2日向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省申評會)提起再申訴。案經省申評會於90年7月26日90009號決定,以教評會之決議解聘時未通知聲請人列席,於法不合而將「花蓮縣立太平國民小學教師評審委員會解聘再申訴人之決議應予撤銷,另為適法之措施;其餘賠償、公開致歉等部分,不受理。」相對人旋於90年8月31日召開教評會,通知聲請人與會,經決議應予解聘,並以90年9月3日太校人字第571號函檢附該會議紀錄及解聘理由送花蓮縣政府核備,且副知聲請人。經花蓮縣政府教育局91年11月1日教學字第09100167540號函兩造,表示相對人所為解聘符合教師法第14條第6項規定。相對人並以90年11月8日太校人字第733號函覆聲請人90年10月26日之存證信函。聲請人以該函係相對人正式解聘函,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相對人所為之原處分,經原審法院以其未經訴願程序,起訴不合法,以91年度訴字第5029號裁定(下稱原審裁定)駁回,聲請人提起抗告,經本院94年度裁字第11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予以駁回。
二、原裁定係以:依教師法第33條規定,不服再申訴決定者,縱可認業經與訴願程序相當之程序,可逕行提起行政訴訟,無須再經訴願程序。惟本件聲請人所提申訴、再申訴係對於相對人教評會89年7月21日所為解聘決議,該決議業經省申評會再申訴決定予以撤銷。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撤銷之「原處分」為90年11月8日太校人字第733號函(相對人誤認此為正式解聘,本次解聘應為90年8月31日教評會決議,90年9月3日太校人字第571號函知聲請人),此次解聘處分聲請人並未提起申訴、再申訴,亦未提起訴願,不合教師法第33條或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原審裁定認聲請人之起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尚無不合。抗告意旨非有理由,乃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於主文諭知駁回其抗告。
三、經核原裁定適用之法規並無錯誤,其裁定理由與主文亦無矛盾,聲請人再審意旨謂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再審理由,尚非有據。而同法條同項第8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所謂「當事人之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他造或其他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判決者」,係以當事人或他造之代表人等關於本件行政訴訟所發生刑事上應罰之行為為限,若係於他訴訟所發生者,亦不得據為再審事由,況本件行政訴訟相對人之代表人為丙○○,非前任校長景長發,聲請人以相對人前任校長景長發犯貪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決有罪在案,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主張原裁定有本款之再審理由,亦有誤解。綜上,聲請人再審之聲請為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7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黃 淑 玲法 官 侯 東 昇法 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