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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裁字第 2409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2409號聲 請 人 乙0000000

送達代收人 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北縣政府間因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1月20日本院94年度裁字第0008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否則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94年度裁字第00085號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意旨略謂:聲請人於民國(下同)89年9月30日購買Nitrazepam等第4級管制藥品,意在健保調劑,聲請人均按規定填報調劑貯存表處理。90年2月13日相對人所屬衛生局稽查員陳鳳珠、王淑芬兩人前來稽查時,上訴人即提供資料請其查察,其並影印帶回存證;而管制藥品收支結存簿冊,聲請人亦填妥卻無意放置,故是日陳、王二人詢問時,一時拿不出,又各處尋找不著,致生錯誤。2月25日接獲處分書甚感錯愕,猛然記起,再度尋找,始發現夾在永信藥訊內。因近年藥局經營甚是悽慘,生計難維,更遑論繳納罰金,並上訴人年近80,幸蒙藥局給予精神寄託與存活,故請網開一面,免予處罰等語。經查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僅是就本院94年度裁字第00085號裁定之前審判決,其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為指摘,惟對於其所聲請再審之本院94年度裁字第00085號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並未表明,依首開所述,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0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法 官 楊 惠 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5-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