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2416號抗 告 人 甲○○
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稅捐稽徵處等有關確認買賣契約不存在事件,抗告人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3年7月14日93年度訴字第6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3年7月14日93年度訴字第644號裁定,提起抗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係以抗告人乙○○與三多仕公司訂立之房屋買賣契約,及抗告人2人與臺灣土地銀行訂立之借款及保證契約,核均屬私法上之債權債務關係,兩造如因前揭私權關係發生爭執,自應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原審法院並無審判權,抗告人就此部分私權爭執(訴之聲明:㈠抗告人乙○○與三多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訂立之房屋買賣契約,因其間違約中斷無效而依法應視同其不存在。㈡抗告人與臺灣銀土地銀行簽訂之借款保證契約無效,臺灣土地銀行對抗告人甲○○之債權不存在。㈢請求廢棄臺灣土地銀行向抗告人甲○○催逼清償借款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056號判決及所有其所衍生之相關判決、裁定或命令。),提起行政訴訟,即難謂合法。又國家賠償法所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該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是依國家賠償法對國家賠償所生公法上爭議,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抗告人既主張依國家賠償法請求相對人等賠償,即屬國家損害賠償之爭議,自應向普通法院依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賠償,亦非屬行政法院之權限,抗告人向原審提起此部分訴訟,於法亦有未合。末查,抗告人請求撤銷臺中市稅捐稽徵處就系爭坐落臺中市西屯區大石三巷11號房屋核發之
89 年度房屋稅催繳通知書,雖屬行政爭訟範疇,惟未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經合法之訴願程序,而逕行提起撤銷之訴,亦不合法,且屬不可補正之事項,乃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未具任何理由,雖聲明理由容後再補,惟迄今已逾1年餘仍未補具抗告理由,因依法無庸命其補正,是以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0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陳 秀 美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梁 松 雄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 盛 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