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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裁字第 2418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2418號上 訴 人 雲林縣政府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丁○○ 律師被 上訴 人 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8月1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42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上開規定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如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一)原判決依原審附卷地籍圖謄本認定,被上訴人乙○○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189、356地號○○鎮○○段○○號○○○鎮○○段○○○○號土地及被上訴人乙○○與訴外人林子青、林泰邦、林戒勳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暨被上訴人丙○○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於道路拓寬工程完成後,位於完工後道路之外側,足見系爭土地原即非既成道路,確係上訴人遺漏徵收,用以拓寬道路工程無訛。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辦理145號縣道拓寬工程,漏未將系爭土地辦理徵收等語,應是上訴人辦理145號縣道拓寬工程時,漏就系爭土地辦理徵收,而使用系爭土地做為145號縣道之用。

然原判決先認定系爭土地位於145號縣道拓寬工程完成後之道路之外側,且原並非用作既成道路;依此而論,顯然上訴人辦理145號縣道拓寬工程,並未使用系爭土地,乃原判決竟又認定系爭土地確係上訴人遺漏徵收,用以拓寬道路工程無訛,明顯理由互相矛盾,且置上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雲林縣土庫鎮公所(下稱土庫鎮公所)函等公文書所載系爭土地均屬道路用地,及在辦理徵收前已經土庫鎮公所派員實地勘查,認定為既成道路之文書證據於不論,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第2項第6款之違背法令。(二)依原審卷附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庫鎮公所91年9月6日土鎮建字第0910006739號函及土庫鎮公所76年土鎮建字第1156號函意旨,均認定系爭土地屬道路用地,且經認定為既成道路,原判決未審酌於此,逕認系爭土地並非既成道路,實與行政訴訟法第263條、第167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規定及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461號判例意旨相違,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425號解釋意旨,公用徵收僅有國家為徵收權之主體,一般人民並無公用徵收之公法上請求權。故人民向國家請求徵收其所有土地之行為,其性質純屬促請國家發動徵收權之行使而已,非謂人民對國家有公用徵收之公法上請求權存在。另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謂:「...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足證該解釋僅係國家立法及施政之指針,並非可逕作為向國家請求財產上給付之公法上原因。另依鈞院實務上之見解,公用徵收僅有國家為徵收權之主體,一般人民並無公用徵收之公法上請求權,本件被上訴人逕行請求上訴人徵收系爭土地及給付徵收補償費,於法尚有未合等語,為此求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上訴人於77年6月15日以77府建土字第55683號函通知,為辦理都市計畫區公共設施保留地取得,擬徵收系爭土地,惟上訴人嗣就系爭土地遺漏辦理徵收補償,即將道路(即145號縣道)加寬開闢完成,被上訴人向雲林縣議會提出陳情,經轉上訴人以91年9月16日91府工土字第9100086683號函復,否准被上訴人所請等事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上訴人77年6月15日77府建土字第55683號函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惟查:1、憲法第15條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如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國家機關雖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但應給予相當之補償,方符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為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所闡示。該解釋指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及若在某一道路範圍內之私有土地均辦理徵收,僅因既成道路有公用地役關係而以命令規定繼續使用,毋庸同時徵收補償,顯與平等原則相違等語,該解釋乃明言「國家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2、上訴人於77年6月15日以77府建土字第55683號函通知,為辦理都市計畫區公共設施保留地取得,將徵收系爭土地。而依前揭地籍圖謄本所示,系爭土地於145號縣道拓寬工程完成後,位於道路之外側,足見系爭土地原即非既成道路,而係上訴人經徵收系爭土地,即將之用以拓寬道路工程無訛;又此與雲林縣土庫鎮公所91年9月6日土鎮建字第0910006739號函所示,系爭土地均屬道路用地,何時登記為道、水地目,尚屬無涉。另77年間,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等擬徵收系爭土地時之法令,並無如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所定之協議價購程序,縱依現行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應先行協議價購,則上訴人之前揭徵收通知,實際應已踐行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所定之協議價購程序,故基於土地徵收條例第13條、第14條等規定及釋字第400號解釋文末段之意旨,及「平等原則轉化為主觀公權利之理論」,即平等原則僅具有客觀法規範功能,只要求行政機關不得違反禁止恣意原則,而為防禦權之一種,但在例外情況下,平等原則亦可推衍出主觀公權利,而可構成訴權之內容,受侵害時,並有請求行政機關為特定給付內容之餘地。此際該種主觀公權利,除具有程序性之權利外,並具有實質權利之性質,此種例外情形即為「衍生分享請求權」。所謂「衍生分享請求權」,係指行政機關本無法律義務提出一定之給付,但基於合義務之裁量,先予以合法之給付,具有相同條件之其他人,即得援引平等原則以要求行政機關,給予相同之給付;換言之,對於其後之給付,在無法律之依據下,行政機關亦有一般性之給付義務。此種義務之產生,並非因法律而生,而是行政機關之既有裁量行政之給付而生,故稱之為「衍生分享請求權」。則既成道路之所有權人雖不能以無徵收核准權限之縣市政府為課予義務訴訟之被告機關,但應可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以衍生分享請求權及財產權之保障作為請求權之基礎,取得訴權,逕向高等行政法院起訴,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3條之規定要求判命需用土地人作成一事實行為,即請求行政法院判命需用土地人作成一請求內政部准其徵收某一既成巷道之機關與機關間之內部行為。3、訴外人林幸修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號、439地號土地,同屬上開道路工程之土地,上訴人於辦理道路徵收工程時,亦漏未辦理徵收補償,經其提起行政救濟後即作成徵收補償之行政處分,有臺灣省政府75年11月11日75府訴2字第157640號訴願決定書及菜園段363地號、439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佐,亦為上訴人所是認。上訴人僅以地方財源短絀,所需經費龐大,仍請被上訴人俟上訴人決定財源編列情形及辦理之先後順序予以補辦徵收等語置辯。然查,系爭土地之徵收為上訴人於77年間即已擬定之計畫,且按計畫完成執行徵收補償、加寬開闢道路工程等程序,亦即原即有經費,只因上訴人漏未辦理徵收,致無從予以補償。本件既因上訴人過失所致,自難以財源短絀,所須經費龐大為由而推諉;況且訴外人林幸修之土地,同屬上開該道路工程之土地,上訴人漏未辦理徵收,經林幸修提起行政爭訟結果,上訴人即能籌措經費完成徵收補償,何獨被上訴人等人部分則以地方財源短絀,所需經費龐大為由,否准被上訴人之請求,顯有差別待遇,違反行政平等原則;再以上訴人亦無法提出對系爭土地究於何時能完成辦理徵收之時程,對被上訴人而言,亦失公平。是上訴人自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3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向內政部申請核准徵收被上訴人等人所有系爭6筆土地等詞為判斷基礎,因而判決准如被上訴人之請求,命上訴人應擬具徵收計畫書、徵收土地圖冊或土地改良物清冊及土地使用計畫圖各2份,向內政部申請核准徵收系爭土地。

四、本院查:(一)關於系爭土地是否作為145號縣道用地,及系爭土地是否屬既成道路用地一節,依原判決之記載,原審係依地籍圖謄本所示,認定系爭土地位於145號縣道之「外側」,即與被上訴人於原審所述「位於道路最旁邊」同義,非謂系爭土地不屬145號縣道用地範圍,是原判決就此之認定並無前後矛盾之處;另系爭土地之徵收與否,與系爭土地原是否作既成道路使用無涉,不論原審就系爭土地是否作既成道路使用之認定是否錯誤,均與原判決違法與否無關。本件上訴人依據一己之方法,就原判決文義為錯誤之解釋,並據以謂原判決認定事實矛盾,自非可取,是不得謂上訴人已就原判決之違背法令予以具體指摘。(二)關於人民有無向國家機關請求徵收其土地之權一節,原判決固謂被上訴人原無權請求上訴人為徵收其土地之處分,惟因上訴人為補辦145號縣道用地之徵收申請事務時,僅申請補辦徵收他人之土地,而未申請補辦系爭土地之徵收,違反平等原則,原審進而闡釋被上訴人得依平等權推衍出之「衍生分享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向內政部作成徵收之申請。上訴人就原審以此項理由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如何係屬違背法令,並未為指摘,僅重述人民無請求國家機關徵收其土地之權之意旨,尚難謂上訴人已就原審此部分如何違背法令已為具體指摘。(三)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並未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揆之首開說明,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0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陳 秀 美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梁 松 雄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阮 桂 芬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5-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