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裁字第 242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0242號上 訴 人 乙○○

甲○○被 上訴 人 臺中縣潭子鄉公所代 表 人 丙○○訴訟代理人 蔡壽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徵收補償及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7月22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11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如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一)原判決認「被告使用系爭(坐落臺中縣○○鄉○○段799、801及869等三筆)土地並非經由首揭行為時土地法之徵收程序辦理徵收,而係事先經由內部擬定補償土地及地上農作物費用標準,再通知鄭得發等地主協調議價,經取得協議後,...。」以簡單的二分法邏輯,認為被上訴人非「依法辦理徵收」,即為「價購」,然本件被上訴人所為係未符合法定程序之非法徵收。按被上訴人雖於66年6月28日上午邀集鄭得發等地主召開路地補償協調會 (並非價購協調會),惟該次會議確未達成任何價購之協議,事後也未再召開任何價購協調會。原判決所據各項文件,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曾單方決定徵收補償價格,辦理徵收補償;對於當事人有無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之買賣契約成立要件,並未查明,即空言「經取得協議」,顯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而原判決疏未適用民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和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1482號判例,亦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二)依行政院所訂頒事務管理規則第59條規定,被上訴人對66年6月28日之價購協調會會議紀錄、買賣契約書等可資證明確實辦理土地價購之文件,應永久保存。原審雖命被上訴人提出上開文件,被上訴人始終未提出,原審本應查明究係被上訴人隱匿不提出,或已違規銷毀,或根本不存在,惟竟未予查明,甚至連該不動產取得文件之保存年限亦未詳查,即遽謂「因年代久遠,部分資料已逾規定之保存期限而不存在」,僅憑被上訴人選擇性提出之殘缺不全資料,以偏概全認定事實,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原判決已違反事務管理規則第59條及行政訴訟法第135條、第164條規定,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三)原判決對被上訴人66年11月23日66潭鄉建字第14743號函所檢附地圖謄本、67年6月22日67潭鄉建字7336號函等事證恝置不論,逕以被上訴人66年12月23日66潭鄉建字第147421號函文所附臺中縣潭子鄉公所證明書內載之使用面積概算與系爭坐落臺中縣○○鄉○○段799、801、869地號3筆土地權狀合計面積互相比較,並以「然查該函文已載明本○○○鄉○○號道路新道路工程徵收工程受益費,曾於66年6月17日66潭鄉建字第7487號公告調定額新臺幣1,834,841元,...可否將其原調定該土地面積計算徵收工程受益費新台幣15,466元等情」,遂認定「顯見上開90平方公尺土地乃在被告機關當時與鄭得發議價購得土地範圍之內。」原判決顯已違背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規定,並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有判決不適用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2條第1項、第6條第1項及第8條第2項規定之違背法令。

另原判決所據前開二項事實關係,既非雙方當事人所主張,原審亦未依職權調查該二項證據,且未告知當事人就該二項證據與待證事實之關係為辯論,原審逕行採為判決之基礎,造成突襲性之裁判,形成不正確審判結果,原判決誠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四)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同次被作為4號道路工程用地之陳釗煌、林慶財、林慶元等人所有土地,被上訴人均已補辦徵收;系爭土地已於67年4月24日重測分割,並於同年6月15日登記完畢,在登記完畢後任何申請分割、移轉登記即不受限制;本件工程受益費於66年6月17日以前即已確定,由此可推知工程用地之徵購費金額於66年6月17日前即已確定,故可推知本件用地取得惟有以徵收方式為之,其工程受益費始有於用地取得作業開始前即先予確定之可能;本件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各項文件中均明白記載徵收、徵購、補償費,而非買賣、價購、買賣價金;系爭土地補償價格偏低,甚至不足繳納工程受益費,上訴人之父鄭得發絕無可能和意願訂立土地買賣契約等節,原判決對此重要攻擊或防禦方法均恝置不論,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五)系爭土地係位於住宅區,被上訴人違法取用作為圳溝使用,顯已違反都市計畫法第52條規定;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土地係價購取得,惟依法係應以行政處分方式為之之行政行為,如改以締結私法契約或行政契約之方式為之者,其行為之結果如與法律強行或禁止規定牴觸,仍屬違法。縱系爭土地係以價購方式取得,被上訴人依法本不得以徵收或撥用方式取用之土地,竟改以締結行政契約或遁入私法契約之方式為之,顯已違反都市計畫法第52條規定。且被上訴人以價購方式取得系爭土地,顯係選擇性僅適用公、私法中對其有利之部分,逃避對其不利之部分,違反行政機關行為方式選擇之原則,原判決未予糾正,誠屬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六)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取用系爭土地,係依價購程序辦理」,惟其所稱價購,不論係締結私法契約或行政契約,其契約之成立本均須雙方當事人有明示或可推知之意思始足相當。然被上訴人另於原審主張「價購時,係由被上訴人負責徵求當時地主鄭得發之同意」,原判決竟違法認定被上訴人與鄭得發等地主議價取得土地。況徵求同意與辦理議價,在行政機關之辦理程序本非相同,本件除未進行任何議價程序,亦無留存任何議價文件,原判決竟認定其為議價,其所認定之事實除無任何依據外,亦與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徵求同意相左,顯然將徵求同意與辦理議價二者混為一談,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等語,為此求為廢棄原判決。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本件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鄭得發死亡前所有坐○○○鄉○○段○○○○號土地,於67年6月15日因實施都市計畫,經逕為分割增346-1至-4地號(原因發生日期67年4月24日),嗣於67年8月12日辦理繼承分割(原因發生日期66年8月11日),該346地號土地於68年3月13日再分割增346-5及-6地號(原因發生日期68年1月23日日),79年6月23日因地籍圖重測,地段變更○○○鄉○○段,原潭子段346-5、346-3、346-4地號,依序變更○○○鄉○○段799、801、869地號 (即系爭土地),有重測及分割前後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緣由,雖因年代久遠,部分資料已逾規定之保存期限而不存在,惟綜觀補償系爭土地及地上農作物之內部公文書、被上訴人66年6月23日66潭鄉建字第7703號函、支票存根(票號014821、014825、014826)、被上訴人會計憑證送付簿、被上訴人支票支付明細表、被上訴人現金出納備查簿、臺中縣潭子鄉農會90年8月2日潭鄉農信字第935號函、被上訴人66年12月23日66潭鄉建字第14743號函及被上訴人67年2月3日67潭鄉建字第1393號行文鄭得發繼承人(鄭得發配偶)林密函稿等現存公文書,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5條規定,可證:1、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並非經由行為時土地法之徵收程序辦理徵收,而係事先經由內部擬定補償土地及地上農作物費用標準,再通知鄭得發等地主協調議價,經取得協議後,由被上訴人於66年7月15日在建築及設備費用項下,開立前揭支票3紙交付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鄭得發,以為補償,嗣並經鄭得發於66年7月16日持票向臺中縣潭子鄉農會兌領受償完畢。此由被上訴人取得土地過程並未報由臺灣省政府核准、臺中縣政府公告及由臺中縣政府轉發補償費等情觀之甚明。2、被上訴人與鄭得發等地主議價取得者為土地之所有權,因上述嗣後發生之原因,致未能及時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3、上訴人以被上訴人67年6月22日67潭鄉建字第7336號函臺中縣政府內載:「主旨:請釋示徵收工程受益費公告後經本所收購充為水利會所轄灌溉渠道用地,可否免徵工程收益費請鑒核示遵。說明:一、本○○○鄉○○號道路新闢道路工程徵收工程受益費,曾於66年6月17日66潭鄉建字第7487號公告調定額新台幣1,834,841元,嗣後為著水利會原灌溉渠道之截彎取直改道用地需增加西側護岸土地,向地主鄭得發 (已故)原所有坐落潭子段346地號購買90平方公尺充用,可否將其原調定該土地面積計算徵收工程受益費新台幣15,466元,依照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82條之規定免徵工程受費費,不無疑義。」等語,遂主張該90平方公尺土地係被上訴人於鄭得發66年8月11日死亡後非法取用。然查該函文已載明「本○○○鄉○○號道路新闢道路工程徵收工程受益費,曾於66年6月17日66潭鄉建字第7487號公告調定額新台幣1,834,841元,...可否將『其原調定』該土地面積計算徵收工程受益費新台幣15,466元」等情,且依前述被上訴人66年12月23日66潭鄉建字第14743號函文所附臺中縣潭子鄉公所證明書,內載鄭得發為被上訴人議價購得土地計為1,624平方公尺 (4號道路用地953平方公尺、圳溝改道用地671平方公尺),惟系爭3筆土地面積合計為1,548.02平方公尺,顯見上開90平方公尺土地乃在被上訴人當時與鄭得發議價購得土地範圍之內。(三)綜上說明,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因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查:原判決以前開理由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人雖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錯誤、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應調查之事項未予調查及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理由提起上訴,惟上訴人所述原審未適用之法規,實則並非本件應適用之法規;其餘所述,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已具體指明原判決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意旨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7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黃 淑 玲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梁 松 雄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阮 桂 芬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5-0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