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2420號抗 告 人 楊曉邦(磊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石紹成(磊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11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5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一)原裁定謂本案中之行政處分,係相對人所作成之核稅處分,然原裁定所指之核稅處分,究何所指,其作成年月日、字號為何,是否已合法送達抗告人等情,俱未見原裁定予以說明,原裁定逕以另有核稅處分為由,認抗告人所爭執之繳款通知書僅為單純之事實通知,實嫌速斷,且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二)系爭由相對人所核發之繳款通知書,除載明相對人核定之應納稅額外,尚有繳納期限之指定,如何能謂「未對外發生法律效果」。甚且,由稅捐機關所核發之繳款通知書之性質屬行政處分,向為行政法院實務所肯認,原裁定不察,逕認系爭繳款通知書為單純之事實通知,未對外發生准駁之法律效果,進而以抗告人之訴為不合法,而予駁回,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等語,為此求為廢棄原裁定,撤銷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
三、原裁定係以:查抗告人對相對人90年1月18日006543號繳款通知書通知繳納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新臺幣1,955,224元稅款,而不依破產程序求償之方式不服。觀之前開通知書之內容,乃單純之事實通知,核與核稅處分係屬二事,尚不對外發生准駁之法律上效果,殊難謂其屬行政處分性質,抗告人不得對之提起復查及訴願,抗告人提起復查、訴願,經駁回後,復提起行政訴訟,為不合法,因而自程序上予以駁回。經查:依抗告人於原審所述,相對人業以89年12月22日財北國稅中北服字第89018284號函、90年1月15日財北國稅中北服字第90000248號函抗告人繳納上開稅款,足見相對人前已核定本件應繳納之稅款,並通知磊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繳納,本件90年1月18日006543號繳款通知書係為於磊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程序中行使債權而製作,並無核定該公司應繳稅款之效力,自非行政處分。雖本件繳款通知書有變更原定繳款期間之記載,經核亦僅係為便利稅款之收納而另為繳納期間之指定,該項期間之指定,並未變更原已具存續力之核稅處分之效力,仍不得認係行政處分。原裁定以抗告人對相對人90年1月18日006543號繳款通知書不得提起行政爭訟,抗告人所提起之本件行政訴訟係屬不合法,而予駁回,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0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陳 秀 美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梁 松 雄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阮 桂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