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2428號抗 告 人 甲○○
送達中市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立三光國民中學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8月29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全字第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原審裁定係以:(一)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固為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所明定,惟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須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始得為之。(二)抗告人主張其原任職臺中縣大雅國民中學之教師兼特教組組長,參加94年臺閩地區公立國民中學教師外縣市介聘作業,於94年6月1日收到審查報到通知單介聘至相對人學校身心障礙科(類別),並於同年6月10日報到,因抗告人未同意相對人校長乙○○要求簽具「臺中市立三光國民中學新進教師同意切結書」,擔任資源班數學的教學及配合行政工作。經隔數日後,即接到通知介聘案被退件。事後了解相對人「臨時教評會」以學校外縣市介聘的開缺是特教班的數學老師,學校需要特教數學缺,而抗告人是英文專長,「科目條件不符」,退回抗告人之介聘。而各校教評會對新進介聘教師的審查重點,依「94年臺閩地區公立國民中小學暨幼稚園教師申請介聘他縣市服務作業要點」第2項後段,是著重在教師有無違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情事,而非資格符不符、科目對不對。依上述說明相對人亦未特別加註其所出缺的是數學科教師。果真當初抗告人的資格、條件、科目不符合,各縣市聯合介聘委員會初審及相對人之教評會就不會審查通過。抗告人是依法按照規定申請介聘通過,且未違反教師法第14條及94年臺閩地區公立國民中小學暨幼稚園教師申請介聘他縣市服務作業要點任何規定,是相對人事後以再加開臨時教評會之方式退回抗告人之介聘,明顯違法。因各國民中小學校於94年8月30日即將開學,且聽聞相對人將另以甄試方式聘請老師任教,而申訴救濟途徑至確定時,曠日廢時,至其時,恐無法避免抗告人之重大損害。因此,就抗告人人與相對人間之聘任關係,因急迫而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又如抗告人日後訴訟敗訴,可能會影響原任大雅國中教職;反之,如勝訴後卻可能因相對人已另聘任正式合格教師而無特教職缺,進而影響抗告人日後到相對人學校任職之權利或影響已合格任用之第三人教師權利。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規定,聲請相對人自94年8月30日起,應將身心障礙資源班特教老師正式職缺暫時保留,不得聘請正式合格教師(可改以聘請代課老師進行教學工作)。(三)經查依教育部93年5月26日台特教字第0930070873號函釋,凡持有特教教師證書者,均可參加身心障礙特教班之特教教師甄選及介聘,至是否符合學校出缺教師之任教需求,則應依教師法規定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決議。因國民中學為分科教育,不似國民小學為包班制,可教授各種科目,相對人之教師遺缺為數動科,抗告人之專長則為英語,相對人教師評審委員會基於學校資源班課務安排有實際上之困難,並顧及資源班學生之受教權益,決議不予通過,自無不合。況抗告人嗣亦已回任原臺中縣大雅國中任教,既未改變其教師之身分,亦未影響其權益。抗告人雖陳稱因臺中縣大雅國中靠近海邊,離其住居所較遠,須每日舟車勞頓,造成身體不適。惟相對人拒絕抗告人之聲請,則係維護多數資源班學生之受教權,抗告人之本件聲請難認具必要性,應予駁回。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謂:各學校每學年度,原本即會依照不同年級調配不同老師擔任學工作,故各學年由不同老師教學,對學生之受教權並無不良影響。社會上有很多具教師資格長年代課教學之人,聘請適合相對人學校之代教師應非難事,相對人退回抗告人之介聘案,又說聘不到合適的老師,實在矛盾。抗告人為稱職的老師,不知何以遭到相對人拒絕,已損及抗告人之權益,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假處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廢棄等語。經核抗告人聲請相對人自94年8月30日起,應將身心障礙資源班特教老師正式職缺暫時保留,不得聘請正式合格教師(可改以聘請代課老師進行教學工作),事涉多數資源班學生受教權之公益,其維護應重於保障抗告人所受之損害,本件假處分之聲請自難認具必要性,遑論抗告人並不得就其與相對人之間所爭執之介聘關係以外,其他相對人另行聘請合格教師之行政措施聲請假處分。原審裁定予以駁回,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0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黃 淑 玲法 官 侯 東 昇法 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