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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裁字第 243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0243號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 人 臺東縣東河鄉公所代 表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農業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9月1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77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本件上訴人以:(一)上訴人承租坐落臺東縣○○鄉○○段○○○○○○○號土地耕種,因民國63、64年間國內糧食不足,政府登報獎勵農民種植水稻,所生產之稻穀,無限量保證價格收購,嗣於72年第2期,政府認為稻穀過剩予以停止收購,但為獎勵農民將其開發之農田轉作雜糧,乃按年分2期補助農民將旱地改為農田所投資之損失。上訴人自72年起至90年第2期止未曾間斷申請在案,惟91年及92年連續2年向被上訴人申請,皆遭拒絕,竟謂系爭土地於83年至85年之基準年中並無種稻有案之農田、種植保價收購雜糧有案之農田、蔗作有案之農田及原「稻米生產及稻田轉作計畫」辦理休耕及轉作貼補有案之農田,不符合申請條件,予以駁回。惟查,上訴人持有83年1期作農戶種植及轉作休耕申請書,可資證明於83年至85年期間內有申請登錄在案,顯見被上訴人之處理有所失當。(二)被上訴人雖謂上訴人於81年第1、2期種稻轉作休耕申請補助,經承辦人勘查結果,系爭土地業已開挖為養殖場等語。惟查臺東縣政府地政科76年10月7日公文簽辦單第2點記載:「經本科會同農業局 (農務)實地會勘結果,詹君水井設於1299之3地號上,於1年前因臨地4-2、4-3養殖草蝦 (本府農業局水產股核准有案)影響,所抽出之地下水變鹹,致使其農作物枯死無法繼續耕作,才將其承租之公地都蘭段1299-3地號土地改為魚塭。」顯見系爭土地改為魚塭並非上訴人之意願,實因臺東縣政府違背原來區域計畫農牧使用之規定,特別核准4-2、4-3地號等土地抽取海水養殖草蝦,使海水鹽分流入地下混入地下水源,致抽取灌溉農作物全部枯死,損害不淺。而臺東縣政府竟沒有絲毫補償,上訴人為求生存,始不得已將系爭土地改為魚塭,被上訴人竟以系爭土地變更為魚塭,予以除籍休耕申請權,顯有未當。(三)由訴外人沈清和於84年6月29日出具之證明書,可證於84年間系爭土地之周圍土地停止養殖蝦類、地下水源回復淡性時,上訴人即予以回復栽植雜糧,且有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系爭土地不符92年9月杜鵑颱風農作物災害救助標準一函及卷附該地相片2張,可證系爭土地回復植稻之設備。故系爭土地回復農牧使用已近10年,原判決認上訴人無種植保價收購雜糧之事實,顯有失當等語,為此求為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本件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因臨地4-2、4-3地號土地抽取海水養殖蝦類,致土地變鹹不適耕作,乃改闢為魚塭,為其所是認;且上訴人於83年1期及2期向被上訴人申請種稻及轉作、休耕補助,經承辦人員實地勘察結果,系爭土地均養殖魚類;又於84年1期申辦,經現勘後為養魚池,承辦人依申請書所載「如轉作、休耕面積申報不實,本戶所有耕地願接受取銷本期及以後連續兩期領取轉作、休耕補貼及以保證價格向政府出售稻穀資格之處分」,致上訴人84年2期申辦時,被上訴人逕未受理,延至85年1期、2期,上訴人並未提出申請等情,業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並有被上訴人92年5月15日河鄉農字第0920003292號函附於訴願卷可稽。而系爭土地於84年2期、85年1期、2期並無種植水稻,亦有被上訴人提供之航測稻作分布圖附於本院卷可考;又依前臺灣省政府糧食局臺東管理處水旱田利用輪作、休耕農戶資料檔之記載,系爭土地於83年至85年並無種植水稻、保價收購雜糧或契約蔗作之農田或辦理休耕及轉作補貼有案之農田甚明,是上訴人訴稱:伊持有83年1期作農戶種稻及轉作、休耕申請書,可證明於83年至85年期間均有申請登錄在案云云,委無可取。從而,上訴人申請被上訴人依「92年度水旱田利用調整後續計畫」准予辦理第1期作休耕補助,自與規定未合,被上訴人予以否准,並無違誤。上訴人雖又訴稱:系爭土地於75年間係因臨地4-2、4-3地號土地養殖草蝦影響,所抽出之地下水變鹹,致使伊農作物枯死無法繼續耕作,才將土地改為魚塭,被上訴人竟以系爭土地變更為魚塭,予以除籍休耕申請權,顯有未當云云,惟依本院卷附上訴人提出之臺東縣政府 (地政科)76年10月7日公文簽辦單第3點之記載,系爭土地為未經申請核准擅築魚塭,依法不合,應予拆除。是上訴人尚不能以此違法事由,請求被上訴人准予辦理休耕補助,上訴人上開所訴,亦非可採。至上訴人雖又提出訴外人沈清和出具之證明書及現場照片2幀,主張系爭土地於84年間業已回復栽植雜糧云云,惟系爭土地經被上訴人於84年1期勘查現場時為養魚池;且依上訴人提出未具日期之現場照片2幀所示,系爭土地係屬空地,亦無法證明上訴人有種植保價收購雜糧之事實,上訴人此之主張,殊難憑採。綜上所述,上訴人申請就系爭土地辦理92年第1期作休耕補助,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於83年至85年之基期年中並無種植水稻、保價收購雜糧或契約蔗作有案之農田,亦無參加稻米生產及稻田轉作計畫辦理休耕及轉作貼補有案之農田為由,否准上訴人之申請,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因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查:觀之本件上訴意旨,上訴人就原審以前開理由駁回其於原審之訴,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7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黃 淑 玲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梁 松 雄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阮 桂 芬

裁判案由:有關農業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5-0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