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2432號抗 告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邱明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7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29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之配偶曾阿同於81年度出售凱悅名宮大廈停車位22單位,經相對人初查核定以每單位售價新台幣(下同)600,000元,計算出售收入13,200,000元,併課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補徵稅額5,276,340元(限繳日期85年6月15日)。
抗告人不服,遲至86年1月10日申請復查,因已逾法定申請復查期限,相對人於86年8月21日以北區國稅法第00000000號復查決定不予受理。迨抗告人於88年3月18日向相對人申請追認扣除必要成本費用,經相對人以88年4月2日北區國稅基市徵字第88001732號函予以否准。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機關財政部以89年3月28日台財訴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囑由相對人另為處分。於重核期間,相對人所屬基隆市分局以89年5月10日以北區國基市審第0000000號函請抗告人補提相關合建分售契約書、土地公告現值等事証,抗告人於89年5月18日提出申請書,除檢附上開事証外,並以依合建分售契約書約定,「共同使用部分之車位」連同建物所有權全歸建商「明府建設公司」所有,其配偶曾阿同無法單獨取得車位所有權或其他任何權利,自無權出賣車位所有權或其他任何權利,曾阿同所出賣者僅為土地之應有部分,惟此並不生所得課稅問題;退而言之,本件縱認曾阿同有停車位可供出售,曾阿同出售之車位總價款中自係包括車位之土地款,依法應自車位總價款中扣除百分之70,僅就所餘百分之30課稅,惟車位實際總價款若干﹖車位之實際成本若干﹖如均無從查核認定時,應依財政部頒財交所得標準核計,並非相對人所稱無必要之相關成本與費用可資扣除,將包含土地款在內部分計入財交所得課稅為由,請求註銷81年綜合所得稅補稅單,並退還稅款5,276,340元、滯納金791,139元、滯納利息654,197元以及應加計之利息。嗣相對人以89年6月5日北區國稅基市審第00000000號重為處分准予扣除停車位成本529,290元。抗告人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於91年9月12日90年度訴字第6432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該案嗣經本院以93判569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以93年度訴更一字第00140號判決仍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仍不服,上訴本院審理中)。嗣抗告人於91年8月27日,以其89年5月18日申請退稅案未經相對人答覆為由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行政訴訟,請求:㈠81年度綜合所得稅關於系爭車位所得補稅5,276,340元暨滯納金791,139元、滯納利息654,197元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㈡被上訴人應將81年度綜合所得稅關於系爭車位所得補稅5,276,340元、滯納金791,139元、滯納利息654,197元並加計利息返還。
三、原法院以抗告人81年度綜合所得稅事件因抗告人遲至86年1月10日始申請復查,遭復查決定不受理,是該事件業經核定確定在案,依本院44年44判字第44號判例意旨,即不得就同一事件再行爭執。本件抗告人上揭88年3月18日之申請自應視為退還稅款之請求。又抗告人於上揭重核期間之89年5月18日再度以前開出售之停車位並非其所有為由申請退回全部稅款,其標的與上揭88年3月18日申請之請求標的即退還稅款,在實質上並無不同,兩者均是以課稅處分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為前提。故相對人首揭89年6月5日北區國稅基市審第00000000號准予扣除停車位成本529,290元之重為處分,其範圍自包括抗告人89年5月18日申請案。則抗告人既已對該重為處分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復於本件就同一事件重行訴願,自為法所不許,是訴願決定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決定不受理,並無違誤,抗告人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非合法等由,裁定駁回抗告人原審之訴。
四、抗告意旨略謂:㈠按人民對逾法定救濟期間而告確定案件,尚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所定要件申請重新審理。是對此種行政處分已不可爭訟後,當事人根據行政處分作成後之事實或法律狀況,重新提出申請,則係發動一新程序請求為新決定,並非程序之重新進行。另關於課稅處分是否可分一節,我國實務上向採爭點主義之訴訟標的理論;即認課稅處分按其基礎理由而具有可分性,而各個課稅基礎得被核定作為具體案件。㈡經查本件係針對抗告人89年5月18日所申請,相對人卻未為任何准駁之答覆所提起之行政訴訟,申請理由為有新證據之發現曾阿同並未取得系爭停車位所有權(亦即並無車位收入之存在),此與之前88年3月18日原申請追認扣除成本費用,並不相同。亦即兩件申請案,雖均針對同一系爭車位之財產交易所得額為爭執,但因作為計算停車位所得之「課稅基礎」並不相同,一為「收入是否存在」之爭執,另一為「認定有收入,祇是成本費用已否扣除」。蓋車位收入-成本-費用=車位所得,亦即車位之收入或成本或費用,均得分別作為各個課稅基礎,符合我稅捐實務上「爭點主義」見解。㈢原裁定理由係將本件計算車位所得之「收入」、「成本」和「費用」,本得分別為訴訟標的之各個課稅基礎,予以混淆視為一體,顯有違爭點主義之見解。再者,88年3月18日原申請案固以「課稅處分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為依據,惟89年5月18日申請案係以有新事證之發現,主張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29條規定之適用,請求相對人應重新審理,並為准駁之行政處分,有原起訴書狀可按。兩案申請之法律依據顯然不同,顯非原裁定所稱「兩者均是以課稅處分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為前提」,原裁定顯有誤解。又本件原申請扣除成本費用乙案,案經原審法院90年度訴字第6432號判決理由,已指明該判決祇針對抗告人88年3月12日之原申請書(成本費用之扣除),尚不及於89年5月18日之後申請案(車位收入之不存在)。惟原裁定卻指包含車位收入,二者顯有矛盾而有違法。㈣本件抗告人對「車位收入已確定之課稅處分」,係以有「新證據之發現」,主張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之適用,向相對人提出申請退還全部稅款,請求對本件重新審理。相對人縱認本件主張退還全部稅款之申請為無理由,依行政程序法第129條後段規定,即應以書面駁回抗告人之申請,而非不予置理。準此,相對人對此迄延未答覆,顯有違法。惟財政部訴願決定對此卻以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從程序上決定「訴願不受理」,亦有違法。是抗告人對此向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命相對人就89年5月18日申請書為「准駁」之行政處分,並撤銷財政部92年1月22日台財訴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即有理由。原裁定以一事不再理從程序上駁回,自有違法。㈤況本件81年度綜合所得稅事件,關於系爭車位所得部分,86年1月10日祇就成本費用之扣除提起復查,因逾越法定復查期限而告確定;另88年3月18日再向相對人申請追認扣除必要成本費用,遞經訴願、行政訴訟程序迄未終局判決確定,則原裁定所引判例情形與本件事實不符,原裁定適用法律自有違誤等語,請求廢棄。
五、本院按:㈠行政處分如不能再以通常之救濟途徑(訴願及行政訴訟),加以變更或撤銷者,該處分即具有形式之存續力。經查,抗告人81年度綜合所得稅事件因抗告人遲至86年1月10日始以出售車位之收入未減除相關費用,以致核定該年度之所得淨額過高,申請復查,因逾法定申請復查期限,相對人遂為復查決定不受理而予以駁回,此為抗告人所承認,並有相對人86年8月27日北區國稅法第00000000號復查決定書影本附卷為憑,則該核定稅額之處分即具形式存續力。嗣抗告人於88年3月18日向相對人申請追認扣除必要成本費用,相對人以89年6月5日北區國稅基市審第00000000號重為處分准予扣除停車位成本529,290元,抗告人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93年度訴更一字第00140號判決仍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仍不服,上訴本院審理中。於上開重核期間,相對人所屬基隆市分局以89年5月10日以北區國基市審第0000000號函請抗告人補提資料,抗告人於89年5月18日提出申請書,除檢附相關事証外,並以其配偶曾阿同無法單獨取得車位所有權或其他任何權利,自無權出賣車位所有權或其他任何權利,曾阿同所出賣者僅為土地之應有部分,惟此並不生所得課稅問題;退而言之,縱認曾阿同有停車位可供出售,有必要之相關成本與費用可資扣除,而請求相對人註銷81年綜合所得稅補稅單,並退還稅款5,276,340元、滯納金791,139元、滯納利息654,197元以及應加計之利息,此觀之該申請書之內容即明。關於扣除必要之相關成本與費用部分,與上開行政訴訟事件所請求者相同,係屬同一事件,參酌本院44年判字第44號判例:「當事人於終局判決後,不得就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為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違背此原則者,即為法所不許。」之意旨,抗告人就此部分提起訴訟,即非法所許,原法院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裁定駁回,洵無不合。㈡至於請求註銷81年綜合所得稅補稅單,並退還稅款等,業經相對人於89年6月5日以北區國稅基市審第00000000號函重為處分時,已予以指駁,此觀該函說明四所載:「台端委任會計師就閱卷後再提各項疑義,僅就本分局查得資料論述,並未提新事証,無法否定買賣土地及車位事實,、、、,亦非台端訴願及財政部訴願決定撤銷意旨,所提核不足採」等語即明,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答覆云云,已非有據。又觀之抗告人於89年5月18日所提出之申請書,抗告人係主張系爭車位附屬於區分建物所有權,其配偶曾阿同無法單獨取得系爭車位所有權,自無權出賣系爭車位,並未主張發現新事實為由,請求撤銷原處分,另抗告人於91年8月23日之訴願書復主張本件因逾期申請復查而確定,但該確定係屬形式上之確定,未具備實質確定力,如原處分確屬錯誤或違法,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應依職權撤銷云云,由訴願書意旨觀之,抗告人係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之規定,請相對人依職權撤銷原處分,惟該條所規定之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違法之行政處分是否撤銷乃行政機關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非賦予人民有請求撤銷之權利,相對人未依職權撤銷原處分並返還已繳之全部稅款,尚難謂為違誤。況退而言之,如抗告人起訴狀所載,其係依行政訴訟法第128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向相對人申請撤銷原確定處分,並退還稅款,然抗告人之請求業經相對人於89年6月5日以北區國稅基市審第00000000號函重為處分時,即予以駁回,已如前述,抗告人就此駁回部分既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行政爭訟,則此爭點即告確定,抗告人於事隔2年3個月後,就此提起訴願,訴願決定原應以訴願法第77條第2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決定,竟以同法條第7款之規定予以不受理,固有未合,原裁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惟與結論並無二致,均應予以維持,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0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黃 淑 玲法 官 侯 東 昇法 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 褔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