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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裁字第 2547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2547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居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6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326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謂:大陸法院民事確定判決,須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之規定,經我國法院裁定認可後,方屬我國民法上之判決離婚,其離婚日期並應依我法院裁定確定日期為準。上訴人係於民國80年12月3日與尤祥娜在大陸地區桂林市結婚,而於85年間訴請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中級人民法院於85年9月4日判准離婚確定,唯該判決於91年3月14日始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家聲字第102號裁定認可,尤祥娜不服,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1年3月28日以91年度抗字第50號裁定駁回抗告,全案於91年4月4日確定,乃被上訴人認定不移之事實。故上訴人與尤祥娜之婚姻關係在臺灣地區尚屬有效存在,上訴人始得於88年7月3日以臺灣地區人民尤祥娜配偶之身分,申請在臺灣定居,並獲被上訴人許可。上訴人與原依親對象尤祥娜離婚生效日期既為91年4月4日,則上訴人顯係在辦妥戶籍登記後始與原依親對象離婚,核與「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定居或居留許可辦法」第13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未辦妥戶籍登記前與原依親對象離婚」之要件不符。被上訴人援引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會議之錯誤結論,以上訴人與尤祥娜之婚姻關係於85年9月4日即因判決離婚而不存在,並依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定居或居留許可辦法第13條之規定,撤銷上訴人在臺灣地區之定居許可,適用法規顯屬違誤云云。惟其狀述意旨指摘原處分違誤外,並未指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4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胡 國 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裁判案由:居留事件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5-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