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2557號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間有關贈與稅事件,抗告人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3年11月30日93年度訴字第249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略謂:依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又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本案依監察院之調查意見,原判決及原處分機關內容有適用法律不當,違反實質課稅與比例原則之情事。因此,相對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之規定,應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撤銷原處分。又依行政法院56年判字第247號判例所示「人民不服官署之處分,於法定訴願期間內向原處分官署聲明不服,或誤向非管轄訴願之官署表示不服原處分之意思者,應認為已有訴願之提起。」,爰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因贈與稅事件,具狀提起行政訴訟略謂:「抗告人因不服土地贈與經主管機關強制撤銷移轉登記後仍課徵贈與稅,先後依法提起行政救濟,歷經復查、訴願、再訴願、行政訴訟等,仍未能撤銷原課徵之贈與稅,遂向監察院陳情調查,監察院經調查後出具調查意見書,並載明『原處分機關及原判決機關,容有適用法律不當,違反實質課稅與比例原則』之情事;抗告人依據事實及監察院之調查意見,再次申請原處分機關及其上級機關即本件相對人(財政部),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之規定撤銷原課稅處分;相對人就前揭申請,於民國(下同)93年4月6日以台財稅字第0930405151號函謂『有關甲○女士贈與稅案,應無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之適用』。抗告人不服前揭處分,特此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相對人財政部台財稅字第0930405151號函之處分」等語。足見本件尚未經過合法之訴願程序,其起訴難認為合法,乃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查:按原告之訴,不備起訴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撤銷訴訟,須以經過合法訴願為前提,其未經合法訴願程序,遽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未踐行合法之訴願程序,不備撤銷訴訟須經合法訴願程序之要件,其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原審以本件行政訴訟為不合法乃予裁定駁回,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抗告意旨執詞指摘原審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本院行政法院56年判字第247號判例不再援用(見本院判例要旨彙編92年4月初版,索引表第40頁),併此敍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4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陳 秀 美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梁 松 雄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 盛 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