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2565號抗 告 人 乙○○相 對 人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代 表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申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51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抗告人與訴外人徐淑娟等十一人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墊償嘉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楓公司)民國(下同)91年3月1日至同年8月15日之積欠工資新臺幣(下同)2,899,000元。
案經勞工保險局審查,以92年1月7日保墊償字第09260000330號函復,略以抗告人為嘉楓公司監察人,與該公司之間為委任關係,不予墊償,其餘十人,該局同意墊償,金額共計2,554,067元。抗告人向相對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屬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管理委員會(下稱管理委員會)提出異議。經相對人以92年4月28日勞動二字第0920024109號函(下稱系爭函文)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系爭函文均撤銷,相對人應作成給付墊償積欠工資330,000元予抗告人之行政處分云云。原法院以抗告人依勞動基準法第28條第4項規定向勞工保險局申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下稱墊償基金),經勞工保險局拒絕,抗告人再依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13條規定向相對人所設之管理委員會提出異議,經相對人以系爭函文駁回其異議,而墊償勞工工資,係為達成行政上之任務,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所採取的「國庫行政」(即私經濟行政)之「行政私法」行為,抗告人應依民事相關法律之規定,向普通法院尋求救濟,認抗告人之訴無審判權為由,裁定駁回其訴。
三、惟按:「雇主因歇業、清算或破產宣告,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六個月部分,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雇主應按其當月僱用勞工投保薪資總額及規定之費用,繳納一定數額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作為前項積欠工資之用。」勞動基準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足見墊償基金之設立目的,係以公權力強制多數雇主依法提繳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並以公權力介入特定雇主積欠工資之墊付作業,使勞工之工資在法定範圍內能因政府之行政行為而獲得支付,以確保勞工權益。又管理辦法第8條、第9條、第10條分別規定勞工向勞工保險局請求墊償工資之法定要件及程序,由此可知,勞工向勞工保險局請求墊償工資,必須具備法定要件、依法定程序辦理,勞工保險局對勞工之請求並有核定權限,認合於法定要件者,即由勞工保險局墊償,不符合法定要件者,即不准墊償。司法院釋字第595號解釋理由書雖謂:
「勞工保險局之墊償行為並非以國庫財產提供人民公法上給付,而是以基金管理者之身分,將企業主共同集資形成之基金提供經營不善企業之勞工確實獲得上開積欠工資之保障」等語,惟該號解釋係就勞工保險局以墊償基金墊償後,依管理辦法第14條規定取得對雇主之代位求償權,該求償權利究為公法或私法性質所為之解釋,至於勞工保險局對勞工請求墊償所為之核定,究為行政處分或私法行為,則不在該號解釋範圍,尚難憑該號解釋上述所載:「勞工保險局之墊償行為並非以國庫財產提供人民公法上給付」,即認勞工保險局之核定非屬行政處分。查勞工保險局依法有核定權限,已如前述,而該管理辦法於94年1月3日修正後之第13條規定:「勞工對勞工保險局之核定事項有異議時,得於接到核定通知之日起30天內,繕具訴願書,經由勞工保險局向中央主管機關提起訴願。」亦即勞工如認勞工保險局之核定違法或不當時,應循行政爭訟途徑,請求救濟,明確規定勞工保險局是否墊償工資之核定,係屬於行政處分,該管理辦法之上開規定係重申勞工保險局核定之性質,並未逾越母法即勞動基準法第28條授權之意旨。本件抗告人既就勞工保險局否准墊償其工資之核定予以爭執,原法院漏未斟酌勞工保險局之核定具行政處分性質,即以勞工保險局墊償勞工工資行為係屬於私經濟行政行為,而以抗告人之訴為無審判權,裁定駁回其訴,尚嫌速斷,抗告人提起抗告,主張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原法院就抗告人本件訴訟既有審判權,自應就抗告人實體之主張,詳為調查後更為裁判,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4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黃 淑 玲法 官 侯 東 昇法 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 褔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