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2581號上 訴 人 丙○○
甲○○上 1 人法定代理人 乙○○被 上訴 人 臺中縣政府代 表 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巷道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6月10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97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同法第243條規定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及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本件臺中縣豐原市○○街○○號與29號房屋間之土地,有無作為通行巷道之必要,業經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04號判決確定,認為上開土地並無供他人通行之必要,公眾應利用同市○○路○○○巷另端出口出入;且該判決另表示不特定多數人,只要通行南陽路454巷另端出口即可達成通行之目的,足見上開土地並無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既已無必要,其後土地所有權人是否有阻止之情事,是否經歷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即無討論之必要;況上訴人亦曾為阻止之情事。由此可知,上開土地實無公用地役關係,故系爭臺中縣豐原市○○街○○號與29號間土地並非現有巷道。且上開確定判決既已明確表示系爭土地並無供他人通行之必要,即具有拘束力及既判力,任何第三人或政府機關均應受其拘束,原判決無視上開判決依法所生之效力,實於法有違。又原判決忽略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所需之要件,逕以其他機關之文件上標示為現有巷道,即率斷認定系爭土地為現有巷道,顯屬判決違背法令。再者,本件並無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情形,而其他建築機關所作之建築線皆於73年11月7日修正公布後所定。綜上所述,原判決顯屬違誤等語,為此求為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本件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徐秀鸞於91年1月1日提出檢舉書,指稱其所有坐落臺中縣豐原市○○街○○號與29號間之土地,被作為臺中縣豐原市○○路○○○巷出入使用,經被上訴人查閱相關資料,所調閱之臺中縣政府65建都營字第751號建築執照,可知該同安街29號建物係由現有巷道中心退縮3公尺後始建築;另73建都營字第2248號建築執照卷內資料及85工都字第320431號建築線指示(定)成果圖,皆標示該處為現有巷道;而被上訴人亦曾於87年4月3日邀請臺中縣警察局、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下稱豐原分局)、臺中縣豐原市公所、同市○○里里○○○○路○○○巷內相關住戶等,至實地會勘後,皆確認同安街27號與29號間之土地為現有巷道(屬南陽路454巷之一部分),此有臺中縣政府建設局審核請領建築執照函稿、建築執照申請書(含附圖)、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圖(含附圖)、豐原市○○路○○○巷巷道通行問題會勘紀錄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被上訴人乃以91年3月25日府建城字第09103810500號函復徐秀鸞,上訴人所有土地位置應屬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巷道,揆諸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4條、臺中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臺中縣政府90年11月28日府法行字第341665號令發布)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內政部66年8月26日台內營字第745210號函釋意旨,原處分並無違誤。(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04號民事裁定,係就案外人劉麗貞等本於民法第787條第1項袋地通行權及同法第788條開路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對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認為無理由,並未否定系爭土地於65年經被上訴人以建都營字第751號建築執照指定建築線為現有巷道,並通行達20餘年之事實。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徐秀鸞於85年起至87年間即曾向被上訴人及監察院陳訴,謂臺中縣豐原市○○路○○○巷巷口被張永裕(住豐原市○○街○號)違建堵塞,被上訴人曾於87年4月3日邀請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臺中縣豐原市公所、同市○○里里○○○○路○○○巷內相關住戶(紀正森、張光華、蔡中村及黃癸明)等,至實地會勘後,皆確認同安街27號與29號間之土地為現有巷道(屬南陽路454巷之一部分),巷道上障礙物妨害交通部分,請臺中縣警察局處理,巷道上於原路面加高部分,請臺中縣豐原市公所處理,亦有被上訴人所提豐原市○○路○○○巷巷道通行問題會勘紀錄附於本院卷可稽。上開現場會勘之紀錄人張名輝於本院91年度訴字第455號巷道爭議事件中陳稱:「當時我在臺中縣政府工務局工程隊任職,依據豐原市公所84年10月26日豐市工字第31522號查報單、臺中縣政府工務局建管課84年12月14日84工建字第31273號違章建築通知單及臺中縣政府建管課85年1月29日85府工建字第7569號函拆除圍牆,85年系爭巷道有圍牆,我們認定是違建而拆除,85年1月4日起拆除至1月16日拆除完畢結案。87年4月3日豐原市○○路○○○巷巷道通行問題會勘紀錄是我製作紀錄,由到場當事人一致認定做成一個結論,我依據會勘結論製作紀錄,由都計課認定巷道,綜合大家意見做出會勘結果。」另有證人蔡中村、黃英瑜(為中陽里里長)於原審之證詞可資參照,且有現場略圖、蔡中村所繪略圖及照片附於本院91年度訴字第455號卷可稽;而上開臺中縣豐原市○○路○○○巷雙向巷道雖屬私人土地,惟業經附近居民通行數十年,並經主管機關之被上訴人認定為既成巷道,徐秀鸞(住於該南陽路454巷巷道南端巷口西側)、張永裕(住於該南陽路454巷巷道北端巷口西側)2人認其巷道部分土地為其私人所有,徐秀鸞自85年1月間起,即在該巷道南端巷口放置汽車、盆栽、雜物,87年5月間經豐原分局強行拖吊拆除,又以廢棄3輪車、自行車、汽車並串以鐵鍊,亦經豐原分局派員強行拖吊拆除,再於88年2月16日以水泥及磚塊填高原巷道路面(張永裕則於87年5月間以廢棄三輪車、自行車及鐵皮阻擋其住宅後面部分之該巷道),不准他人往來通行,因公共危險罪經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均緩刑3年在案,此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27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度上訴字第1729號刑事判決附於原處分卷可參,上訴人如認系爭巷道有廢止之必要,應依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6條規定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請,始為正辦,而非逕行予以阻塞不允許他人通行。至上訴人指稱其所有坐落臺中縣豐原市○○街○○號與29號間之土地為其所有,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徐秀鶯早於454巷堆置盆栽,其已有阻止他人通行之情事,卻被作為臺中縣豐原市○○路○○○巷出入使用,被上訴人無法證明土地地主已同意將系爭土地作為既成巷道,反認定系爭土地為既成巷道,顯屬率斷云云,然經被上訴人查閱相關資料,所調閱之65建都營字第751號建築執照,該同安街29號建物係由現有巷道中心退縮3公尺後始建築,另73建都營字第2248號建築執照卷內資料及85工都字第320431號建築線指示(定)成果圖,皆標示該處為現有巷道,上訴人所為上開主張,自非可採等詞,為判斷基礎,因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查:觀之本件上訴意旨,上訴人就原審以前開理由駁回其於原審之訴,究竟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未為具體指摘,或具體表明合於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所述者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為不當,或卷內資料與其主張為違背法令之事實不符,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為廢棄,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4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陳 秀 美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梁 松 雄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阮 桂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