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2585號抗 告 人 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290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相對人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法官,乃國家公務員,其辦理抗告人與訴外人謝敏美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違反憲法第7條、第80條、第81條規定而為裁判,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相對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抗告人自得對相對人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原審未為言詞辯論,即駁回抗告人之請求,顯有違誤,為此求為廢棄原裁定。經查:依抗告人所述,其係主張相對人所為乃侵權行為,因而提起損害賠償之請求,核其事件性質純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私權爭議,非屬公法上之爭議,行政法院對之無審判權限,原審依此理由以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4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陳 秀 美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梁 松 雄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阮 桂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