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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裁字第 2596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2596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間撤銷假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9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90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係假釋中受保護管束人,經相對人以其於假釋期間施用毒品,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情節重大,乃於民國(下同)93年3月23日以法矯字第0930008347號處分書(下稱系爭撤銷假釋處分)撤銷其假釋。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訴願不受理,乃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系爭撤銷假釋處分。查系爭撤銷假釋之處分,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如有不服,其救濟程序,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等相關規定,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不得提起行政爭訟(參見最高行政法院93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是訴願決定就程序上予以不受理,自無不合。抗告人復對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難謂合法,因將抗告人在原審之訴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二、抗告意旨略謂:法務部撤銷假釋之行政行為與檢察官執行殘餘徒刑之司法行政處分,其性質殊異,應分別以不同程序救濟。所謂之廣義刑事司法機關,依大法官會議第392號解釋之意旨及法院組織法第58條至第76條之規定,應僅指檢察署,不包括法務部,實臻明確,從而法務部對人民具體所為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之性質,殆難稱之廣義司法行政處分,尚屬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又最高行政法院93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僅有整合內部法律意見之作用,無法律拘束力。且該聯席會議決議之見解歸納實有下列不合之處:本件假釋之撤銷程序係由監獄逕向相對人報請為撤銷假釋處分,惟按原處分所依據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規定觀之,其抽象程度甚高,顯係預留較高度裁量空間予有權為假釋處分之撤銷者,又假釋之撤銷實質上係剝奪人民自由權利,則關於假釋撤銷自不應脫離檢察官與法院之第一次司法審查,而使檢察官及法院分別僅能於假釋撤銷後進行形式的指揮執行暨異議對象不明的異議審查,已有程序之違法。又縱使承認相對人所進行之撤銷假釋處分程序為合法,則就相對人假釋撤銷程序之審議人員、程序及相對人之組織法上的地位綜合觀之,該假釋撤銷處分顯純屬行政處分,與司法行政處分之情形有別,故而諸多行政法院判決以往均認本事件之救濟途徑應為行政救濟,藉以提供遭撤銷假釋處分人較前置之救濟途徑,而無須待假釋撤銷後再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以維撤銷假釋處分人之權利,如驟然變更救濟程序,將有損及抗告人前置救濟權利之虞及違反平等原則,況檢察官於假釋處分確定後僅能為形式上之執行指揮,而按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抗告人若待假釋撤銷處分確定後再就檢察官之形式指揮處分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則異議對象究係檢察官的形式執行指揮處分?亦或該假釋撤銷處分本身?必將於後續救濟程序滋生疑義。再者,相對人雖以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為據而為抗告人之撤銷假釋處分,然細觀該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可發現假釋之撤銷應係先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保護管束後,始得由典獄長報請相對人撤銷假釋,易言之,即在此種剝奪人民自由權之與人民重大權利有關事項,應先經由司法機關為第一次審查核可後,始得由行政機關為剝奪人民自由權之處分,如若不然,將出現行政機關可迴避司法監督而以單一行政權力即剝奪人民自由權之與現行人權保護觀念完全不符的情形。又法務部撤銷之假釋處分,完全該當吳庚大法官所提出多階段行政處分可獨立救濟之三要件,因此自應使抗告人就法務部之撤銷處分,獨立提起救濟、而非俟檢察官執行殘餘刑期時再予救濟,方符合時效性及實益性,否則,諭知裁判之法院則空有審查之名而無審查之實,受刑人人身自由亦無從在第一時間受到保障,而發生先遭剝奪自由後才得尋求訴訟救濟之情形,且縱然日後勝訴回復人身自由,然前所遭自由剝奪亦難回復。準此,不論從鈞院對於多階段行政處分一貫判決先例所採之見解,抑或從學者之觀點,甚至基於保障人權之實益及時效性,都應肯定受刑人得獨立針對法務部之假釋撤銷處分提出救濟云云。

三、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92號解釋:「司法權之一之刑事訴訟、即刑事司法之裁判,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其審判乃以追訴而開始,追訴必須實施偵查,迨判決確定,尚須執行始能實現裁判之內容。是以此等程序悉與審判、處罰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亦即偵查、訴追、審判、刑之執行均屬刑事司法之過程,其間代表國家從事『偵查』『訴追』『執行』之檢察機關,其所行使之職權,目的既亦在達成刑事司法之任務,則在此一範圍內之國家作用,當應屬廣義司法之一。」依上開解釋意旨,假釋之撤銷與刑事裁判之執行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自屬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假釋人對於撤銷假釋,如有不服,其救濟程序,應依刑事實體或程序法之相關規定辦理,亦經本院93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矧依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對於不符合法定要件而撤銷假釋者,依法本無從繼續執行該受刑人(即假釋人)之殘餘刑期;如檢察官未發覺撤銷假釋之決定為違法,而簽發繼續執行之指揮書執行,即屬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受刑人(即假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縱認現行相關法律之救濟程序尚欠完備,亦應由主管機關循立法或修法程序予以規範,不能因法律規定之救濟程序未盡週延,使原屬刑事執行之「刑事司法」事件,得轉變(換)為一般「公法事件」,而准許假釋人提起行政訴訟由行政法院審判。因此,原裁定認為抗告人之訴難謂合法,核無違誤。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8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張 登 科

法 官 簡 朝 振法 官 葉 百 修法 官 高 秀 真法 官 藍 獻 林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 忠 信

裁判案由:撤銷假釋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