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2598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抗告人不服中華民國93年11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2046號裁定,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坐落桃園縣○○鎮○○段南興小段29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以下同)43年3月4日,經相對人依土地法第57條規定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抗告人前於85年9月21日以系爭土地為其先袓父魏壽慶等人所有,並非無主土地,陳情請求回復所有權,經相對人以85年10月14日溪地一字第6671號函復稱:「...依逾總登記期限無人申請登記土地處理原則四─㈣規定:日據時代土地台帳及不動產登記簿記載為國人私有者,亦應依法補辦無主土地公告,並於公告開始三個月後依法執行代管,代管期間無人申請,期滿即為國有登記。經查該筆土地於民國43年3月4日依土地法第57條規定登記為國有。依同處理原則一規定:已完成無主土地公告及代管程序,並已登記為國有之土地,應不再受理主張權利與補辦登記,本案既經依法完成登記,故台端所請歉難辦理」在案。嗣抗告人復於93年3月29日以同一理由請求還地于民提出陳情,案經相對人以93年4月14日溪地登字第0930002839號函復略以「...經○○○鎮○○段南興小段298地號土地係依法經無主土地公告及代管程序後,於43年方登記為國有。...又依逾總登記期限無人申請登記土地處理原則一規定:已完成無主土地公告及代管程序,並已登記為國有之土地,應不再受理主張權利與補辦登記,是所請還地予民歉難受理」等語,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以該函內容僅係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國有之事實經過及法令依據向抗告人說明,應屬事實之敘述與觀念之通知,不因該項敘述或通知而對抗告人權益發生具體之法律上效果,非為行政處分,而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抗告人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維持訴願決定之見解,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本院按: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又行政機關之答覆若僅將前調查處理經過情形,重行敘明,而仍維持前原處分,未有所變更,即難謂係一新處分性質,應為重覆處分,而不生法律效果,處分相對人不得以同一法律關係事件,更為爭執。經查,本件相對人前以85年10月14日溪地一字第6671號函復抗告人申請回復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依逾總登記期限無人申請登記土地處理原則一及四─㈣規定歉難辦理等語,已對抗告人之申請為准駁之意思表示,而生法律效果,自屬行政處分。抗告人嗣於93年3月29日再執前詞向桃園縣政府提出陳情,經桃園縣政府於同年4月6日以府地籍字第0930073745號函轉相對人,相對人再以93年4月14日溪地登字第0930002839號函復抗告人依逾總登記期限無人申請登記土地處理原則一規定,抗告人所請還地予民歉難受理等語,核該後函主旨及說明內容,僅將前函處理經過情形,重行敘明,而仍維持前原處分,未有所變更,即難謂係一新處分性質,揆諸首揭說明,其性質屬重覆處分,不生新的拘束力,自不得以同一法律關係事件,更為爭執。抗告人遽行提起訴願,訴願決定予以不受理,尚無違誤。抗告人復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以後函係屬事實之敘述與觀念之通知,非屬行政處分云云,理由固欠允洽,惟其結果並無不同,仍應予以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未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8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張 登 科
法 官 簡 朝 振法 官 葉 百 修法 官 高 秀 真法 官 藍 獻 林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 忠 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