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0250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南投縣政府稅捐稽徵處間有關稅捐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2年9月30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8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謂:相對人前因有關稅捐事務事件對於抗告人作成復查決定書,未對抗告人住居所之南投縣仁愛鄉大同村定遠新村18之1號為送達,其送達並不合法。該復查決定書係由抗告人之胞姐楊金煥返回娘家時,自行持抗告人之印章,至郵局信箱領取,至88年3月25日始交付抗告人。抗告人於88年4月1日提起訴願,並未逾期。原裁定未查送達處所不合法之情形,又誤以郵局信箱領信須憑印鑑,認定88年2月20日領取該復查決定書已蓋用抗告人印章,即為抗告人自行領取或委託楊金煥領取,復查決定書於88年2月20日送達合法,訴願已逾期,起訴為不合法,而駁回抗告人之撤銷訴訟,顯有違誤等語。
二、查原法院以:
(一)抗告人於88年2月20日收受相對人之復查決定書,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88年2月21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2日,至88年3月24日(星期三)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88年4月1日始向臺灣省政府提起訴願,原處分已告確定,訴願決定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再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並無不合。
(二)抗告人於申請復查時所具之地址為仁愛鄉大同村定遠新村18之1號,相對人將復查決定書以雙掛號送達於該地址,送達之郵局雙掛號回執上,載明如非收件人本人,請註明關係,且回執上僅蓋有抗告人之印章,又未載明係由他人代收,尚難認有由他人代收之情形。
(三)抗告人之胞姊楊金煥雖證稱,上開掛號信係其回娘家時,拿取抗告人之印章代領者,因放在行李箱帶回臺北,直到3月25日才交給抗告人等語。然依郵局投遞人曾盛吉證稱:抗告人在霧社郵局租用信箱,信箱掛號郵件之領取僅憑印鑑而不認人,該掛號信不是投遞到收件住址,而是投遞到信箱,經人持印鑑到郵局領,由何人領取,並不清楚等語,尚難即認本件復查決定係由抗告人或其胞姊楊金煥代領。衡情抗告人之信箱印鑑為何,非同住一起之人不易知。抗告人之胞姊楊金煥住居臺北,竟能拿取抗告人之印鑑章代領該掛號信,不合情理。況領取後不及時轉交,竟帶回臺北,自88年2月20日直到3月25日才交給抗告人,顯與事理有違。其證詞不能為抗告人有利之認定。
(四)若認本件復查決定書為證人楊金煥所代領,依抗告人於再訴願書中所稱係委託人於郵局領回,及依理楊金煥若非受委任代領,衡情不可能取得抗告人之印鑑章等事證,加以觀察,亦應認楊金煥領取係受抗告人之委任,有代為收受之權,應以此時,為復查決定送達之時。抗告人於88年4月1日始提起訴願,已逾訴願期間,訴願決定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並無不合。抗告人復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等情,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三、經查本件復查決定書未對上訴人之住居所為送達,送達處所雖有未合。然既經蓋用上訴人之印章收受,原裁定依據送達證書蓋用印章收受之情形,取捨證人即送達郵差曾盛吉及上訴人胞姐楊金煥之證言,並參酌上訴人在訴願時自為主張之內容及衡度事理,認定該復查決定書或為上訴人自行蓋章領取,或為上訴人委任楊金煥代為領取,並說明不取證人楊金煥證言,及不採上訴人主張之理由,尚無違反證據法則。領取印章既為上訴人所有,其為信箱之印鑑章與否,並無影響。抗告意旨指原裁定不採證人楊金煥對其有利之證言,所為認定與事實不符,有不憑證據、違反經驗法則、理由矛盾及不備之違誤,並不可採。從而原裁定以該復查決定書經領取之時,為發生送達效力之時,並無不合。自該時起計算訴願期間已經逾期,訴願不合法。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而提起撤銷訴訟,不合法定要件,原裁定以起訴不合法諭知駁回,並無違誤。應從程序上駁回,本無從審究實體上之理由,抗告意旨指原裁定維持裁罰處分,違反平等原則,並非可採。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7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陳 秀 美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